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48号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江砂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经济开发区,经营地上海市福建中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绍兰。
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江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南、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绍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259464号,原系上海砂轮厂获准注册,后因上海砂轮厂改制,原告于2012年5月受让该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成为磨料磨具行业的知名品牌。
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假货来源,结合市场上假冒产品系委托他人加工定作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假冒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砂轮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259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元)。
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设备、人员和场地,被告并不具有这样的生产条件,从来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2、原告来被告店中指定要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在原告引诱下销售,公证书有意淡化了过程,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涉案商品是被告从其他公司购进的上海砂轮厂倒闭时的存货,且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似标识,故是上海砂轮厂生产的正品,被告有合法来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并无生产行为,也无存货,只是在原告的引诱下出售了几百元的商品,且只有一个店面经营,故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过于离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五金机电(批发零售)。
第1259464号“”商标于1999年3月28日注册,原注册人为上海砂轮厂。
2005年6月、2011年6月,该商标先后��让至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海机床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名下。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又转让至原告名下。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砂轮(机器零件)、磨石、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注册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机电设备、橡塑制品、金属材料、汽摩配件、卫生洁具、五金工具、水暖器材、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皮革制品,批发零售。
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至上海市福建中路528号门头显示为“磨具磨料”的店铺,购买了砂轮10片(规格型号为250×25×32的棕刚玉砂轮5片、规格型号为250×25×32的白刚玉砂轮5片),金额为350元,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名片各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程,并对店铺、所购砂轮进行拍照,将砂轮进行封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208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外包装不是专用包装,在砂轮的一面有较为模糊的呈“上砂SHANGSHA及菱形图形”的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的“”商标相似,该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也无产品合格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沪徐证经字第208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259464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张销售的商品是上海砂轮厂生产的正品。
本院认为,该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也无产品合格证,属“三无产品”,被告称是从其他公司购进的上海砂轮厂倒闭时的存货,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是上海砂轮厂生产的正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砂SHANGSHA及菱形图形”的标识,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砂轮片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市场上存在委托他人加工定作假冒产品,以及被告不能证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据此不足以推定被告有生产行为,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引诱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现被告虽对公证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
因此,被告主张公证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模糊,属“三无产品”,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与其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及标的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江砂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对第125946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信江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上海信江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