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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河民知初字第6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淑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淑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知初字第6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梅,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业主,经营场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滨,系被告雇佣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被告雇佣人员、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店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强,被告张淑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滨、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廉,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被告在《沈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淑梅辩称,原告公司所诉无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对其有侵权行为,提供的发票联只能证明在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购买过皮带,但没有标明是七匹狼牌。

原告公司的恶意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公证处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改。

公证处从未找过福瑞佳的任何工作人员询问核实过此事,福瑞佳购物广场购物至今也不知道公证处公证机关来过更不知道有公证书的存在公证处的行为违反公开公正的原则,该公证行为违法该公证书无效。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公正执行区域的范围,公证处的行为违反了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

是有预谋的、无效的公证。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厉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冒充注册商标的。

以上规定足以知道证据保全的权限在人民法院冒充注册商标的管理权在工商局在此关于张淑梅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维权,而是恶意制造虚假事实利用法律规定达到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

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取得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于第25类,即服装;

衬衫;

运动衫;

夹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此外原告七匹狼公司还先后取得第3368418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限内,且均核定于第25类。

2002年3月22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被告张淑梅是经营文化用品、五金交电、蔬菜、水果零售;

摊位出租等业务的企业。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依据经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本公正员(孙炜,下同)公证人员崔飞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于2013年1月16日来到位于沈阳市道义南大街的福瑞佳购物广场,在本公证员公证人员崔飞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9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0783074,盖有‘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印章的发票一张”。

本院对公证购买商品拆封,涉案腰带带头处上标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近似的狼形图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复印件、(2013)莱西证经字第829号公证书、发票、情况说明书、票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第706062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皮带带头使用一狼形图案,该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在隔离状态下,无论进行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按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其视觉印象均构成相近,容易造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应认定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抗辩对公证书真实性以及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公证文书对于涉案皮带购于被告张淑梅的经营场所沈阳市福瑞佳购物广场处的证据的保全行为应视为真实,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故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商品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来源,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的企业规模和其对所经营产品应掌握的知识水平和鉴别能力,不能认定被告对在其场所内销售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使其受到的损失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影响力、原告商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销售产品的范围及主观过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沈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引起相关公众大规模误认、混淆,给原告商誉造成损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消除对原告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影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第933429号、第70606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张淑梅负担人民币3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訾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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