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34号原告唐锡隆。
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润扬广场3幢420号。
法定代表人温卫荣。
被告温卫荣。
被告陈燕。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锡隆诉被告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温卫荣、陈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获得“凯芙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温卫荣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以被告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卡姿兰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在扬州、盐城、淮安等地代理凯芙兰产品。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也未授权被告销售凯芙兰商品,但温卫荣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商品并以零售价五折的价格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陈燕与温卫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赔偿20万元。
原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4699489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凯芙兰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
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卫荣因购买销售假冒的凯芙兰系列化妆品,被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3、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陈燕也是股东,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户籍信息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温卫荣与陈燕是夫妻关系。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是小型洗涤化用品批发商,一般毛利润10%,净利润5%左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销售额约15万元,所以被告获利只有几千元。
原告没有证据显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依据不足。
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被告温卫荣、陈燕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刑事判决判处温卫荣罚金10万元,再要求温卫荣、陈燕赔偿已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469948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凯芙兰”的注册人是本案原告唐锡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涤剂、化妆品等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开业,核定经营项目有化妆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销售,股东有温卫荣、陈燕,目前该企业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
温卫荣与陈燕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领取结婚证。
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温卫荣以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州卡姿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在江苏扬州、盐城、淮安等地代理卡姿兰公司凯芙兰品牌(护肤)产品,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代理关系。
为折抵各加盟商的预付货款,2012年3月至4月期间,温卫荣以低于卡姿兰公司供货价格,从曾燕梅处购买假冒凯芙兰注册商标的系列化妆品,以零售价五折的价格销售给叶丽萍、张韦等数名加盟商,销售金额149445.5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判温卫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知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表、户籍信息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凯芙兰”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的化妆品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温卫荣在代理合同到期后购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以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受损的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规模、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燕、被告扬州温氏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卫荣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卫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锡隆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