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电器”门口摆设摊点,明知是假冒“LONGINES”、“OMEGA”、“CHANEL”、“TURO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对外销售。
2014年5月5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6块,货值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27,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待销售货值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丁某、黄某的证言;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本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