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良。
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源,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健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天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生产销售的可伸展或缩合的餐桌申请“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授权公告,授予天健公司“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期限为十年,专利号为ZL20123003××××.3。
经天健公司在欧洲的经销商反映的情况得知,在欧洲的部分商场上出现了类似天健公司的餐桌出售,并且产品均来自中国而非天健公司的产品,怀疑有公司抄袭天健公司餐桌的外观设计,涉嫌侵犯天健公司拥有的“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天健公司的销售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另据天健公司调查得知,一直给天健公司餐桌生产玻璃配件的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最近同时接受被告的大量订单,将近似天健公司的餐桌玻璃配件大量生产供货给被告,被告进而生产并销售近似于天健公司外观设计的餐桌,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天健公司的“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
天健公司至今并未许可任何一家公司使用其涉案专利,被告在未经天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天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天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天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天健公司的损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天健公司名称为“开合台(TL-1127H)”、专利号为ZL2012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餐桌产品,并公告消除影响、销毁侵犯天健公司“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餐桌产品及其配件;
2、判令被告赔偿天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天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泰昌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专利号为ZL20123003××××.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天健公司依法获得“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
4、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侵犯天健公司的“开合台(TL-1127H)”外观设计专利权。
5、专利缴费发票,证明天健公司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一直处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的保护。
6、电子邮件;
7、库存统计表;
证据6、7,证明泰昌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天健公司的海外业务,并对天健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而海外客户的销售亦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产品滞销,天健公司亦因此无法处货,造成产品大量滞留在仓库,天健公司损失惨重。
被告泰昌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泰昌公司生产的家具与涉案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似,泰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昌公司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泰昌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天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泰昌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任何损失,天健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缺乏依据。
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4、泰昌公司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研发、生产涉案的家具,至今客户也没有来接收货物,也没有支付任何的货款包括定金,若涉案的家具被认定为侵权要进行销毁,则泰昌公司将会遭受重大的损失,此种情况下若天健公司还要求50万元的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泰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图片三张,证明2011年意大利展销会上的产品图片,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属现有设计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证据1-3、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6、7,为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天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设计人为梁伟东、梁广义、梁少勋,外观设计名为“开合台(TL-1127H)”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天健公司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3××××.3。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天健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对泰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在泰昌公司厂房内进行现场勘查,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成品200个,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见附图二)一个并封存。
天健公司主张其专利的特征:四脚支撑玻璃台面,台底下是中空,桌面采用长方形四角带弧度,桌面两端有可伸缩的装置,两端拉出后弧度与原来的桌面形状相接。
四脚弧形是呈扇形,与桌面的弧度是相互对应。
四脚上面支撑的侧面也是出现弧度并与桌面弧度相呼应,整体上呈现和谐的弧度。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产品一个、配件及图纸一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餐台,天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泰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大小、色彩上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脚与涉案专利不同,两者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泰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天健公司是名称为“开合台(TL-1127H)”、专利号为ZL2012300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泰昌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在泰昌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清点、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泰昌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泰昌公司辩称其是按照客户提供的资料研发、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但泰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第三人客户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名为餐台,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果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准,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在缩合状态、打开使用状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对应的缩合状态、打开使用状态相同。
至于泰昌公司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大小、色彩上存在差异。
其中,产品的大小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而产品的色彩,亦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泰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泰昌公司提交了2011年意大利展销会上的产品图片,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
本院认为,泰昌公司提供的三张图片,并无显示该图片的拍摄或者制作时间、地点、背景等信息,泰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片上反映的产品曾在2011年意大利展销会上进行展出。
该三张图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泰昌公司该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泰昌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泰昌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泰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库存统计表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该往来客户邮件,无法证明邮件往来双方的身份情况,而库存统计表为天健公司单方制作,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天健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泰昌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泰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泰昌公司的侵权行为、天健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确定泰昌公司赔偿天健公司8万元,天健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开合台(TL-1127H)”、专利号为ZL20123003746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泰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