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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56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王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零点饭店个体经营户,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称龙虾协会)与被告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3日,原告龙虾协会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为926.5元,由原告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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