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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朱爱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新民初字第36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朱爱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朱爱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第3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实习律师。

被告:朱爱芳,女,汉族,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一新大药房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朱爱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朱爱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喷雾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爱芳辩称,我进的六神花露水是在洪城大市场进的,但是这个��种与六神正品很像,我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辨别不了真伪,我没有主观故意。

我从洪城大市场总共进了55瓶,而且是从去年到今年销售记录才800元,只有200多元的利润。

原告要求我赔偿,应该及时通知我,原告没有任何通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总共销售了55瓶。

如果原告在2013年就通知我的话,那我也可能仅销售10来瓶,但原告没有通知我,任由我销售,如果通知了,那2014年就不会进了,商品完全可以及时下架。

原告要求我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是恶意维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45号公证书一份、产品鉴定书一份及物证、电脑小票一张,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五:西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000元、销货记录卡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及在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费用。

被告朱爱芳质证意见:所有的证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她不予认可。

被告朱爱芳为反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举证如下:电脑销售小票若干张。

证明:其只销售了55瓶六神花露水,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电脑销售小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以及被告朱爱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13年6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一新大药房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驱蚊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朱爱芳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爱芳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且被告朱爱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朱爱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朱爱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朱爱芳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爱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朱爱芳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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