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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齐大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哈知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齐大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齐大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知初字第101号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3楼A区052室。

法定代表人张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大昌,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哈尔滨娇龙化妆品商城本昌化妆品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雀羚公司)与被告齐大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雀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被告齐大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雀羚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百雀羚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了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专用权。

百雀羚公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百雀羚”化妆品进行开发研究和广告宣传,使“百雀羚”化妆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受到市场的欢迎。

百雀羚公司经调查发现,齐大昌未经百雀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百雀羚公司的商品声誉,给百雀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1.被告齐大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百雀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齐大昌赔偿原告百雀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齐大昌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大昌辩称:1、齐大昌没有侵害百雀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百雀羚是系列商品,齐大昌不知道侵害了那种商品的知识产权权。

2、百雀羚公司称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3万元,没有根据。

不同意百雀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百雀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齐大昌发表了质证意见。

百雀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百雀羚公司是适格原告。

证据2.个体工商户档案信息。

拟证明:齐大昌是适格被告。

证据3.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百雀羚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

证据4.(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81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物。

拟证明:齐大昌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金额为7,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1,500元)、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3,000元)、金额为73元的购物发票。

拟证明:百雀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齐大昌对百雀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4没有异议,票据是齐大昌的,齐大昌经营过封存的商品,但整个商场经营这种商品的摊位有6、7家。

对证据5没有异议,百雀羚公司支出的费用与齐大昌无关。

齐大昌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百雀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第654197号“百雀羚”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原是上海日用化学品二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止。

1995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654197号商标转让给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654197号商标转让给百雀羚上海公司。

2003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65419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13年10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65419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齐大昌系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娇龙化妆品商城本昌化妆品商行业主,其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3号,经营范围:化妆品。

成立日期:2006年1月1日。

2014年7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8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百雀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于2014年6月23日向公证处申请称,百雀羚公司系“百雀羚”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现百雀羚公司发现哈尔滨市场有部分商家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全证据以备日后交涉、诉讼等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到哈尔滨市场部分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

公证员孙妍、公证员助理李青云及郎秀凤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3号哈尔滨化妆品玩具批发市场地下B区过道2厅,牌匾为“本昌化妆品”的店铺内,公证员对郎秀凤在上述商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

公证员将郎秀凤购买所得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对商品的外观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将商品及收据密封后并贴上公证处封笺交由郎秀凤自行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郎秀凤的签名属实,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本昌化妆品》收款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购买现场取得;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后洗印所得,均与实物相符。

附:1、《现场记录》复印件1份;

2、《本昌化妆品》收款单据复印件1份;

3、照片4张。

《现场记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公证员孙妍、公证员助理李青云及郎秀凤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3号地下B区过道2厅,牌匾为“本昌化妆品”的店铺内,郎秀凤当公证员之面在该商铺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百雀羚”字样的净白莹润柔肤水1个、高光粉底液(1号)1个、焕肤透亮美白霜1个、保湿亮白洁面膏1个、金额合计为73元。

郎秀凤支付购物款后,该商铺工作人员随即给付了郎秀凤《本昌化妆品》收款单据1张。

公证员随后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拍照,与郎秀凤一同离开。

《本昌化妆品》销售单记载:商品名称:水,数量:1,单价:20元;

商品名称:双,数量:1,单价:20元;

商品名称:底,数量:1,单价:20元;

商品名称:液,数量:1,单价:13元,合计:73元,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33号地下B区过道2厅,电话:0451-8468****、传真:0451-82763633,户名:齐大昌。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加盖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骑缝章的封装包装盒,包装盒上的标签标注:(2014)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181号公证书封存的涉嫌侵权商品。

包装盒内有“净白莹润柔肤水”1盒、“高光粉底液(1号)”1盒、“焕肤透亮美白霜”1盒、“保湿亮白洁面膏”1瓶。

“净白莹润柔肤水”、“高光粉底液(1号)”、“焕肤透亮美白霜”包装盒上和“保湿亮白洁面膏”瓶标贴上有“百雀羚®”、“出品: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品”、“制造: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制造”等字样。

经与百雀羚公司的同种商品比对,公证封装的“净白莹润柔肤水”、“高光粉底液(1号)”、“焕肤透亮美白霜”、“保湿亮白洁面膏”包装盒上,没有百雀羚公司的防伪码。

2014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收取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公证费7,500元。

2014年8月11日,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收取百雀羚公司代理费1.5万元。

百雀羚公司在庭审中称:7,500元的公证费和1.5万元的代理费系包含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的费用,在本案中主张支出的维权费用为1,500元的公证费和3,000元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百雀羚公司的涉案第654197号“百雀羚”注册商标权有效。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百雀羚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大昌是否侵犯了百雀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化妆品实物、销售单、照片等证据充分证明,哈尔滨娇龙化妆品商城本昌化妆品商行经营销售“净白莹润柔肤水”、“高光粉底液(1号)”、“焕肤透亮美白霜”、“保湿亮白洁面膏”被诉侵权化妆品事实清楚。

齐大昌系哈尔滨娇龙化妆品商城本昌化妆品商行的业主,依法应自行独立承担经营被诉侵权物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齐大昌销售的被诉侵权化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百雀羚”商标。

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百雀羚公司的商品防伪贴。

齐大昌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符合百雀羚公司的合法授权,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齐大昌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百雀羚公司许可,销售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犯了百雀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由于齐大昌因侵权所得利益和百雀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齐大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等情况,根据百雀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齐大昌的赔偿数额。

百雀羚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654197号“百雀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齐大昌赔偿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齐大昌负担50元,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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