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陈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x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大田西十一巷8号为仓库,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钥匙扣,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760元。
7月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931150元的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404个、钱包1223个、钥匙扣1920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x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x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受雇于他人,系从犯;
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⒋被告人身体欠佳,不适于长期羁押,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x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大田西十一巷8号为仓库,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钥匙扣,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760元。
7月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931150元的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404个、钱包1223个、钥匙扣192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人韩x、刘x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x的辨认材料,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移交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单据,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055号关于bottegaveneta钱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陈x受雇于他人的情况仅有陈x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x负责管理上述涉案仓库,实施了看管涉案商品、打包、发货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扣押在案的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袋404个、钱包1223个、钥匙扣192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