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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俞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知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俞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俞丽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知初字第80号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爱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平。

被告:俞丽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兴。

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爱华公司)为与被告俞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平,被告俞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存、倪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苏爱护申请注册的“苏家爱华”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0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苏家爱华”商标。

原告自2006年2月8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同时原告对“苏家爱华”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苏家爱华”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至今在全国已经拥有8000多家苏家爱华门店。

2009年3月23日,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设立了一商店,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但在店面招牌上却使用“苏家爱华”商标,虽然“苏家爱华”字样的店面招牌没有“苏”字,但“苏”字的阴影仍清晰可见。

2010年1月18日,被告又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菜场路口设立了一商店,从事日用百货零售,在店面招牌上仍使用“苏家爱华”商标,虽然“苏家爱华”字样的店面招牌上“家”字已被遮挡,但被告变相使用也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对“苏家爱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俞丽红辩称:被告作为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和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的经营业主,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退出“苏家爱华”加盟店时已遵照原告的指示对店招进行了拆掉“苏”字或掩盖“家”处理,并将相关处理结果以照片形式回复原告设在义乌义亭镇的总部,经原告认可不会侵权后,被告才得以从原告处退回加盟押金及其他款项。

此后,被告未对有关店招进行过主动变造。

现原告以拆除“苏”字或掩盖“家”字处理过的店招仍属侵权为由提出诉讼,系对其原先认可行为的反悔,无诚信可言。

同时,“家爱华”、“万家爱华”与“苏家爱华”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及误购,故被告使用“家爱华”店招也不属侵权,且被告现已得到“萬家爱华”注册商标使用的授权,并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对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和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重新装修,成为“萬家爱华”加盟店。

另外,原告诉状所述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应证据证实。

同时被告的店铺经营是以品牌和大牌厂家产品,没有自己代加工产品,与原告加盟店经营原告自身品牌“山口百丽”等代加工产品并不一致,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主体的混淆、误认,同样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经营业务量。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第38554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444号、第448号公证书及发票,以证实被告侵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加盟苏家爱华历史材料1份,以证实被告2009年开始加盟苏家爱华后于2012年退出加盟的事实。

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退出加盟合同》2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9月30日后应分别停止在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使用“苏家爱华”商标,以及双方约定擅自使用应分别支付每日2000元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时被告方先签名,原告系事后签字盖章的,且原告未交付被告合同副本,相关赔偿条款也不平等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曾对侵权赔偿标准数额有过约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本案原告也未以违约事由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拆掉“苏”字和掩盖“家”字并将押金退还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退款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原告退款是基于加盟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银行对账单只能证实原告退款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已认可被告拆字或盖字后不侵权的事实。

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房屋(店面)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的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租赁期自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底,而店招自2012年拆掉“苏”字后一直使用到2014年的4月28日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虽有约定租赁期未满前不得拆装或重装店内外形象,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故该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5、被告提交发货清单、汇款凭证若干和商标许可使用(续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9年至2012年7月,原、被告间一直有加盟销售原告产品关系的事实。

原告认为,这些单据和合同均发生在被告退出加盟店前,与本案侵权诉讼无关。

本院认为,从上述发货清单和汇款凭证、商标许可合同足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开始即加盟于原告的事实,虽然本案原告追究的是被告退出加盟后情形,但此前有关内容与本案仍有一定关联性。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原告起诉其他加盟店后撤回诉讼的材料若干,证明原告存在诬告加盟商的事实。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材料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上述材料内容均系撤诉裁定,与本案纠纷也缺乏关联性。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7、被告提交装修证明及收款收据和相关门店店招装修后现场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均已于2014年5月份重新装修改用“萬家爱华”店招的事实。

原告认为对有关侵权内容是在今年4月份取证的,现被告相关店招有无更改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现场照片周围景物、装修凭证,对照相关照片,足以确认相关店招已进行重新装修,更改为“萬家爱华”店招。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其重新装修后的“萬家爱华”店招和现经营中的“苏家爱华”加盟店店招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萬家爱华”加盟店与“苏家爱华”加盟店外观形象不同的事实。

原告对照片的拍照时间和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苏家爱华门店的装修没有统一风格,是否侵权以店招中有无使用“苏家爱华”字样为准。

本院认为,“萬家爱华”和“苏家爱华”均系经注册的文字商标,故两者均可独立使用,是否侵权仍应以文字使用情况为准。

当然,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两者外观形象是存在区别的。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爱护获得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文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广告;

职业介绍所;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拍卖;

演员的商业管理;

照相复制;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原告苏家爱华公司自2006年2月8日登记设立以来,一直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在国内开办有多家门店。

2010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文字商标专用权,并在其直营店、加盟店的门面招牌、收银台背景、包装袋等上面标注使用。

自2006年7月份开始,被告获得商标权人苏爱护授权并在金华市区开设首家“苏家爱华”加盟店。

2008年11月份,被告又获得“苏家爱华”加盟商县级代理资格。

2009年3月23日、2010年1月18日,被告又分别在新狮河上桥芙峰街357号和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以个人经营形式开办了两家“苏家爱华”加盟店。

2012年9月17日,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退出“苏家爱华”加盟。

当日,该店管理人吴小翠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退出加盟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签名。

合同中载有“乙方保证从2012年9月17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乙方愿意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用壹天,按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给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等字样。

当月23日,新狮河上桥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也退出“苏家爱华”加盟。

当日,该店管理人王洪存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退出加盟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签名。

合同中载有“乙方保证从2012年9月30日后不再使用或变相使用苏家爱华门面招牌及一切与苏家爱华有关的标识。

否则,乙方愿意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用壹天,按2000元的商标侵权费累计赔给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2年9月18日、9月24日,原告苏家爱华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退回两门店的押金等5638元和5284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苏家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爱护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晓霞与工作人员胡书恒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成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的一家店铺前,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该店铺的门面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委托金华市人民东路上的“小风摄影”店冲印照片四张。

2014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载明有关取证过程及所附照片反映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一销售日用百货商店门面招牌上原“苏家爱华”四个字中的“家”字被一广告宣传画掩盖等事实。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晓霞与工作人员胡书恒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成又来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的一家店铺前,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该店铺的门面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委托金华市人民东路上的“小风摄影”店冲印照片四张。

2014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载明有关取证过程及所附照片反映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一销售日用百货商店门面招牌上原“苏家爱华”四个字中的“苏”字虽被拆除,但该字字迹依然十分清晰等事实。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4年5月27日原告苏家爱华公司聘请律师以本案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诸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和乾西乡湖头村的两店铺门面店招已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22日重新装修完毕,并改为“萬家爱华”加盟店的店招。

被告设立的位于乾西乡湖头村的商店经营业主于2014年6月4日变更登记为倪兴,位于新狮街道芙峰街357号的商店经营业主于2014年6月6日变更登记为华江宏。

本院认为,原告苏家爱华公司是涉案第3855440号“苏家爱华”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被告俞丽红作为新狮河上桥芙峰街357号(无字号)店的个体经营业主在退出苏家爱华加盟店后,虽然已将该店铺门面上“苏家爱华”四个字中的“苏”字拆除,但店招上“苏”字的印记依然十分清晰,这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字非特意拆除而系不慎脱落,故被告未能达到拆字以消除消费者误认的实际效果。

同样,被告俞丽红作为乾西湖头菜市场路口(无字号)店的个体经营业主在退出苏家爱华加盟店后,将该店铺门面上“苏家爱华”四个字中的“家”字用一广告宣传画掩盖,但依然无法完全消除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故被告上述行为依然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苏家爱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抗辩称,其在退出加盟时曾将拆掉“苏”字或盖掉“家”后的处理结果通过照片形式回复原告公司,且在原告经办人已认可不构成侵权后,被告才得以从原告处退回加盟押金以及其他款项。

现原告以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系对其在先行为的反悔,不应成立。

由于被告关于原告对其拆字盖字后不侵权的认可缺乏相关依据,且退回加盟押金本身也不能推出这一事实,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现两店招经重新装修改为“萬家爱华”,已不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店面招牌的诉请已无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维权费用8000元的诉请,原告虽然提及双方在《退出加盟合同》中对赔偿标准有约定,即被告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退出加盟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苏家爱华”店面招牌止,按每日2000元累计进行赔偿,这一内容明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且原告实际是基于被告侵权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而未按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主要是通过在其直营店和加盟店推销其自己代加工商品进行营利,而被告退出加盟后所销售商品与原告商品不相同,店招对消费者虽有一定的招揽作用,但吸引消费者更多的是有关商品质量和品牌效应,故被告在店招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经营利益影响并不大。

同时,原、被告曾有授权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加盟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加盟关系后,被告也是在拆除“苏”字后才得到原告退回的押金,再加上被告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无知,被告确有可能存在拆除一字后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错误认识,且本地多家苏家爱华加盟店在退出加盟后均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维权前曾正式告知被告其行为属侵权而责令其改正的事实,故本案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也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已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上海苏家爱华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被告俞丽红负担2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相关银行账户(账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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