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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7-2号厂房2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四基兴家路*号。

投资人徐骚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骚仔。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电器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以下简称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第6579530号“樱厨”文字、图形加字母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烤箱、电炊具等。

经原告严格把控产品质量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其投资人徐骚仔未经原告授权,大量印刷标有与原告“樱厨”商标完全一样的商标标识、原告公司名称、电话及地址的纸盒给第三方销售,造成大量不合格产品退货到原告处以及原告销售给电视台购物公司的全部订单被取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20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辩称,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从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纸箱,原告诉称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鸿光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徐骚仔的履历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袁奇志2013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复印件二页、公安查处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时原告拍摄的照片六张,以证明袁奇志向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订购印有“樱厨”标识的纸箱。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查处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时原告拍摄的照片均是在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现场形成的,且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纸箱上没有显示是被告生产,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查处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现场时原告拍摄的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对袁奇志讯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显示袁奇志本人没有到过被告处,袁奇志认为益和公司即为被告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市场安全监管局对梁军敏的调查笔录显示,益和公司住所地在容桂华口村,而被告住所地在容桂四基,因此,袁奇志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纸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猜测。

3.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状复印件,益和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被告徐骚仔的弟弟曾经是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其内容显示益和公司否认与“徐时”是同一公司,也印证了原告和袁奇志认为益和公司是“徐时”公司的想法完全是一种主观猜测,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4.第6579530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没有一定的知名度。

5.物流发货单、销售退货单、德邦物流单,以证明被告在纸箱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致使原告承担售后服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所退的货物不能显示是涉案的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

6.袁奇志2013年12月19日讯问笔录、佛山市顺德市场安全监管局2013年11月28日、29日对梁军敏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梁军敏的调查笔录显示,涉案的侵权纸箱由益和公司和晨彩公司生产,没有提到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事实,因此梁军敏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袁奇志的讯问笔录显示,袁奇志本人没有到过被告处,袁奇志认为益和公司是“徐时”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是其个人主观猜测,且原告提供的益和公司答辩状显示,被告与益和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因此袁奇志的讯问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质辩,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证据2中的原告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中原告拍摄的照片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证据3、6均为本院审理其他案件中的材料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据3、5、6均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5、6均不予采信。

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在本案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鸿光电器公司是第6579530号“图+樱厨+YINGCHU”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烤箱、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他人假冒其樱厨牌光波炉,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

2013年1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联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工业区的丽的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标有“樱厨YINGCHU”标识的光波炉炉头1394个、光波炉包装箱3000个。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以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3日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21)、(22)“纸箱情况”显示的纸箱(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从照片中可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上方使用“图+樱厨+YINGCHU”标识,与原告的第6579530号“图+樱厨+YINGCHU”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产品由被告生产的信息,被告与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

另查,被告徐骚仔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徐时包装纸箱厂的投资人,于2004年3月10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四基兴家路8号,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包装纸箱、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鸿光电器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6579530号“图+樱厨+YINGCHU”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烤箱、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等商品。

因此,原告在注册有效期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上方使用“图+樱厨+YINGCHU”标识,与原告的第6579530号“图+樱厨+YINGCHU”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公安机关在案外人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给案外人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袁奇志于2013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樱厨”光波炉所需的外包装纸箱是一间叫“晨彩”的公司提供,彩盒是一间叫“益和”(另一个名叫“徐时”)的公司提供。

但袁奇志的上述笔录并没有明确指明具体的公司名称和相关信息,而梁军敏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2013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在现场发现的内包装彩色印制纸箱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村的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制。

该笔录中关于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中该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吻合,而且佛山市顺德区益和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其与“徐时”公司不是同一间包装印刷公司。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案外人广东顺德丽的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时包装纸箱厂、徐骚仔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鸿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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