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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伴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815号
案件名称张铁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铁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3815号罪犯张铁伴,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铁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张铁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铁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7次;

2013年7月、2014年1月、7月表扬;

2014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

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缴纳罚金积极性低;

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铁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铁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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