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彬,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省新丰县人,居民,住新丰县。
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拘,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彬及其辩护人林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彬于2011年开始在新丰县开了一家名为“万通箱包制造厂”,在2013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嵇某彬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的各类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利“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鳄鱼“LACOSTE”品牌的箱包。
并且将生产的各类假冒产品销往广州的胡小姐、林生、马某雄(均另案处理)等人。
经价格评估,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总价值310520元。
2014年5月27日,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县工商局、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该箱包制品厂进行突击检查。
在现场,执法人员查扣假冒各类耐克“NIKE”箱包1309个、阿迪达斯“ADIDAS”箱包1077个、法拉利“FERRARI”箱包4286个、三星“Samsung”箱包1589个、高乐“golla”箱包960个、苹果“IPAD”箱包990个、鳄鱼“LACOSTE”箱包110个,查扣假冒各类品牌的箱包合计10321多个。
经价格评估,查扣的箱包价值173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嵇某彬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4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某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嵇某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嵇某彬于2011年在新丰县开办了一家名为新丰县万通箱包制造厂的个体企业。
2013年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嵇某彬雇请工人,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厂里按客户的订单生产假冒的耐克“NIKE”箱包5690个、阿迪达斯“ADIDAS”箱包6880个、法拉利“FERRARI”箱包5370个、三星“Samsung”箱包6530个、高乐“golla”箱包4580个、苹果“IPAD”箱包1900个、鳄鱼“LACOSTE”箱包110个。
其中,已销售耐克“NIKE”箱包4381个、阿迪达斯“ADIDAS”箱包5803个、法拉利“FERRARI”箱包1084个、三星“Samsung”箱包4941个、高乐“golla”箱包3620个、苹果“IPAD”箱包910个。
2014年5月27日,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县工商局、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新丰县万通箱包制造厂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扣了该厂尚未出售的假冒耐克“NIKE”箱包1309个、阿迪达斯“ADIDAS”箱包1077个、法拉利“FERRARI”箱包4286个、三星“Samsung”箱包1589个、高乐“golla”箱包960个、苹果“IPAD”箱包990个、鳄鱼“LACOSTE”箱包110个。
经价格评估,已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价值人民币310520元,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价值人民币173500元。
合计被告人嵇某彬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4020元。
被告人嵇某彬归案后,供出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来源于松园村陆某经营管理的一地下工厂,同时由于村道复杂,被告人嵇某彬引领办案民警前往松园村指认造假的地下工厂,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得以在该地下工厂当场查扣陆某造假的物品,并抓获陆某,从而侦破陆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物证、书证(1)扣押的涉案物品图片,证实:嵇某彬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规格以及各类商品标识的有关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嵇某彬生产假冒名牌箱包的已扣押产品数量、陈某春接受的生产订单数量、已生产订单数量以及车间工人钟某梅生产凭证的有关情况。
(3)新丰县工商局商标广告股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凭证及商标标识的查询结果,证实: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利“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鳄鱼“LACOSTE”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各类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的情况,同时也证实嵇某彬生产的箱包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已经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嵇某彬假冒注册商标的银行账单,证实:嵇某彬存支款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新丰县万通箱包制造厂”的经营者以及经营范围的情况。
(6)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嵇某彬与谭某峰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嵇某彬被动归案。
(8)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嵇某彬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9)户籍证明,证实:嵇某彬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1)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分别对涉案查扣的箱包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查扣的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利“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鳄鱼“LACOSTE”的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4)25号),证实:涉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苹果”、“三星”、“法拉利”、“高乐”、“鳄鱼”牌箱包、手机包等综合价值为人民币173500元。
(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4)38号),证实:嵇某彬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苹果”、“三星”、“法拉利”、“高乐”牌箱包、手机包等综合价值为人民币31052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春的证言我工作的万通箱包制品厂生产有假冒品牌的箱包,我2012年开始在该厂工作,以前在车位打杂,2014年才开始在厂的二楼办公室负责接收客户“订单”,月工资1800元。
在我之前负责在厂接收客户订单的人我不清楚。
客户都是通过给我厂QQ(名称:万通箱包,号码942429998)发订单,我用A4纸打印三份,一份交给三楼车间钟某梅生产,一份交二楼工人切拉链,一份我存档。
纸张上面写有订单号、款式、布料、图样、数量。
一般每张订单总数量少有一千个,多有一万多个。
厂为客户生产有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力“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鳄鱼“LACOSTE”、“GAOLEMA”等品牌的包。
厂工人有30多人,每天生产几百个至1千多个不等;
每月订单有20张左右,每月生产总数量有5万个。
厂里为客户生产过数量很多上述品牌商标箱包,按今年4月份计算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力“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这六个品牌每个月生产数量有5400多个,我经手接订单的每个品牌总数量有2万多个。
我留存的订单已被办案民警扣押,订单中的图案侧边标有数字,这些数字表示生产数量,比如“黑色300”表示生产这种图案的箱包为黑色的,数量为300个。
根据我计算,可以确认生产出三星6530个、法拉力5370个、高乐4580个、阿迪达斯6880个、耐克5690个、苹果1900个、鳄鱼110个。
办案民警共在万通箱包厂扣押耐克”NIKE”箱包1309个、阿迪达斯”ADIDAS”箱包1077个、法拉利”FERRARI”箱包4286个、三星”Samsung”箱包1589个、高乐”golla”箱包960个、苹果”IPAD”箱包990个、鳄鱼”LACOSTE”箱包110个。
加工生产出的其它箱包连同其它一些不知名品牌的箱包一起已销售出去了。
生产出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减去已扣押的产品,就是已销售出的产品。
共销售出的三星4941个、法拉力1084个、高乐3620个、阿迪达斯5803个、耐克4381个、苹果910个,共20739个。
鳄鱼产品刚生产,未销售。
(2)证人钟某梅的证言我工作的万通箱包制品厂生产有假冒品牌的箱包。
万通箱包制品厂在新丰县城,老板是嵇某彬,共有二十多个工人。
我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该厂工作,主要分管三楼车间生产,每月工资3000多元。
陈某春在办公室工作,有订单要生产时,陈某春拿生产订单给我,我按订单内容去一楼仓库拿原料分配给工人,交待好工人生产流程,完成成品后就拿到二楼去将包箱翻过来剪线,这样我分管的生产程序就完成了。
老板嵇某彬进货回来的原料放在一楼仓库,成品的包装应该由老板负责,是在二楼打包装装箱的。
我分管的车间生产过手机包、7寸挎肩包、零钱包等,这些包印有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法拉利“FERRARI”、三星“Samsung”、高乐“golla”、苹果“IPAD”、鳄鱼“LACOSTE”等商标。
商标的数量及来源我不清楚,生产包的所有材料我都是按订单要求在一楼仓库拿出来的,加工记录账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累计生产出来的成品数量我记得49000多个。
(3)证人陆某的证言我负责经营管理的丝印厂(陆某军投资开办,我占30%干股)位于新丰县,为嵇某彬、广州的马先生等客户生产过商标标识,这些商标标识都是没有商标所有人授权。
丝印厂的生产程序是客户提供箱包的布料,我按客户订单要求的商标图案印制到布料上,之后分类打包后再发回给客户。
每个商标标识的加工费0.25元。
2103年5月份,嵇某彬找到丝印厂委托我帮他制造商品标识,有时也由嵇某彬厂的“春姐”过来送图案和拿商标标识。
嵇某彬委托我做的商品标识有高乐22560个、法拉利10750个、耐克18780个、阿迪达斯21220个、苹果5391个、鳄鱼2160个、三星15420个,有的已经做了,有的还没有来得及做。
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二联送货单上的数据统计,嵇某彬委托我做的箱包、手机包有差不多100万个,这些数据包括2013年7月份以前我帮嵇某彬做的无商品标识的图案和2013年7月份以后我帮嵇某彬做的有商品标识和无商品标识的。
(4)证人江某萌的证言,证实:其是受雇到万通箱包厂工作,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嵇某彬,该厂生产耐克、高乐、法拉利、阿迪达斯等品牌的箱包、手袋,并且车位的生产工人是按件计工资,多劳多得。
(5)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受雇在万通箱包厂内从事机电维修工作。
(6)证人何某芳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嵇某彬在2012年左右开始经营万通箱包厂,“阿春”负责接单。
(7)证人谭某峰的证言,证实:嵇某彬所办生产箱包的厂房位于丰城街道,钟某梅和“阿春”在该厂工作。
5、被告人嵇某彬的供述我于2011年开始在新丰县开了一家万通箱包制品厂,生产过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这些箱包主要销售给订货的客户马生(即马某雄)、胡小姐、林生,他们是在广州开店铺的,涉及侵权的商标几乎就是马生一个人订货。
客户来订单是通过我厂QQ发给厂员工陈某春,陈某春将客户订单打印出来交到生产组长钟某梅安排工人生产。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有些是客户提供,有些是我厂按客户订单内容的图片找松园村一间厂(老板叫陆某)印刷的(员工陈某春联系)。
产品分两种情况,如是客户来料加工的,每个包加工费2到3元;
如是我方包料的,小包销售3元大包销售5元多。
一般每月底由陈某春与客户对账后,客户就会汇钱给我,2014年1月至今收到客户货款10多万元。
对于我生产需要在商品上印刷商品标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均在松园印刷厂印刷商品标识,但在2013年下半年,有部分商品标识在松园印刷厂没有模板,这部分商标就从广州印刷过来,是广州印刷厂与陈某春通过QQ联系,之后再通过物流邮寄过来。
公安机关在我厂内查获的品牌箱包有NIKE1040个、ADIDAS959个、SAMSUNG1166个、FERRARI3730个、GOLLA960个、苹果IPAD891个、LACOSTE110个、GAOLEMA439个,这些货物是受广州客户胡小姐、马生、林生委托生产的,使用的商标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而对于我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法拉利、三星、高乐、苹果、鳄鱼箱包的具体数量要由陈某春核对订单才能统计出来。
我对于陈某春统计出来的已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三星6530个、法拉力5370个、高乐4580个、阿迪达斯6880个、耐克5690个、苹果1900个、鳄鱼110个,合计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31060个,我认为是准确的,我认可这个生产数量。
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除了民警已扣押的10321个,其余20739个已经销售出去,得款10万余元。
销售得款主要用于发工人工资、原材料成本及其他费用,所剩费用约1万元。
在混杂照片中,被告人嵇某彬辨认出陆某、马某雄。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由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由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内容: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查本案中,被告人嵇某彬供出其用于生产箱包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来源于松园村一地下工厂,同时由于村道复杂,被告人引领办案民警前往松园村指认造假的地下工厂,新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而侦破陆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2、本院调取陆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中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陆某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及采取刑事措施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嵇某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案犯陆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这是被告人嵇某彬的立功表现,理由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彬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据此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往表现、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交10万元,余1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由扣押机关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