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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民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能、谢愉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愉虹、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由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于1989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产品有“优丁”标识的轮胎产品。

其“优丁”商标于2010年成功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近年来,其发现市场上有大量销售标注“优丁”和“优丁内胎”字样的轮胎。

经查系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该厂常年大规模生产侵犯原告“优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涉案数额巨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及经销商的销售带来严重冲击,而且更是直接影响到原告和关联企业的企业声誉及形象。

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优丁”字样的轮胎产品,并销毁相应带有“优丁”字样的侵权产品标识;

2、判令被告在其产品和宣传中不得使用“优丁”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多处存在夸大、不实之处,其使用的系“优丁胶”字样,而非“优丁”字样,优丁胶系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的名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注册了“优丁”商标,但未使用,市场上及网络上找不到有关优丁内胎的产品。

“优丁”注册商标根本没有市场知名度,没有使用频率,不具有识别力。

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优丁”和“优丁内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合法注册,至今有效;

4、打击报告,原告委托成都君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证实被告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优丁”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5、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6、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在市面上有实际销售和使用。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认为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很多是正兴轮胎,与本案无关,益新牌优丁轮胎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优丁”牌轮胎。

恰恰证明“优丁”是一个材料来源和主要原料,而不是一个商标。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全案事实综合确认。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10份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许可合同及“路士通”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宣传手册,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优丁胶”字样,而非“优丁”字样;

被告使用的是路士通“优丁胶”内胎字样与建新丁基胶内胎、回力城天然胶内胎并列使用,本意是说明一种胶的名称和主要原料;

被告没有突出使用“优丁胶”,也不会使公众产生与“优丁”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导,系正当使用。

4、正新轮胎优丁胶内胎图片;

5、樱花轮胎优丁胶内胎图片;

6、正新轮胎丁基胶内胎包装样品;

均证明原告的两大品牌都在用优丁胶内胎的概念,正新轮胎也在用丁基胶的概念,说明优丁胶与丁基胶是并列的概念,都是指制作内胎的主要原材料的名称。

7、银豹高级优丁胶图片;

8、双樱优丁胶内胎图片;

9、锦顺优丁胶内胎图片;

均证实其他品牌的内胎也在用“优丁胶”字样来表示其内胎使用的原材料。

10、路士通高气密性优丁胶摩托车内胎图片,证明“优丁胶”没有突出使用,它是为了表示内胎采用的主要原料,而高气密性为了表示内胎的性能,摩托车为了表示内胎的用途,且路士通商标及英文标识字体放大,放在突出位置使用,因此,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不会与原告的优丁内胎产生特定的联系。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系涉案的“优丁”和“优丁内胎”的商标专用权人,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712992号、第7712997号商标注册证为据,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内胎;

车辆轮胎;

自行车轮胎;

车辆实心轮胎;

车轮胎;

补内胎用胶粘补片;

汽车轮胎;

自行车、三轮车内胎;

飞机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工具。

其中第7712997号“优丁内胎”商标注册证载明:“内胎”放弃商标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在多种规格的轮胎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近年来,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大量销售标注“优丁”和“优丁内胎”字样的轮胎,系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所生产和销售,认为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由台湾正新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商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制造轮胎内胎、轮胎外胎等橡胶制品。

被告系建新橡胶(福建)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一家中大型橡胶企业,专业生产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丁基胶、优丁胶、天然胶)等高品质内胎系列产品。

诉讼中,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厂房标识有“优丁”和“优丁内胎”的轮胎及其有关销售“优丁”轮胎的会计账簿予以固定和保全。

为此,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保全了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位于其厂房标识有“优丁”和“优丁内胎”的轮胎及有关销售“优丁”轮胎的会计账簿。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在应诉的过程中,也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优丁”牌注册商标的证据。

因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在法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部门调取有关查处的档案材料,经本院核实,就本案商标侵权问题,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将“优丁胶内胎”作为其产品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优丁”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标注有“优丁”和“优丁内胎”字样的轮胎,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新商标法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使用的系“优丁胶”字样,而非“优丁”字样,“优丁胶”系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的名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自认其在生产的产品上有使用“优丁胶”名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主张“优丁胶”系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标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标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据的情况下,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主张“优丁胶”作为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名称的抗辩,应提交在全国范围内轮胎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认同“优丁胶”作为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的证据。

由于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优丁胶”是轮胎行业一种新材料的通用名称,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系“优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已经过一段时期的使用,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虽然在其商品上标注有自己的“路士通”商标,但其将“优丁胶内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与原告“优丁”商标核定使用相同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告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对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适用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仍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作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

原告对涉案“优丁”商品的销售规模、知名度大小、广告费用投入等考量因素,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根据相关工商部门没有查处,原告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销售区域,以及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程度、被告作为与原告相同生产、销售轮胎行业的中大型企业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丁”字样的轮胎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标识;

二、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和宣传中不得使用“优丁”字样;

三、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和兴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翔  熙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骆  志  雄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华(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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