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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ROINDUSTRIES与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余知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ABROINDUSTRIES与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ABROINDUSTRIES,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78号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3580BlackthormCourt,SouthBend,StateofIndiana,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南本德市,李木苑3580号)。

法定代表人:Peter.F.Baranay(彼得.巴瑞尼),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芦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萍,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前丰村。

法定代表人:康伟东,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闻定辉,职务不详。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周西村马家路***号。

代表人:徐均岳。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

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徐均岳(后变更为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用于营销其产品和服务的“ABRO”商标的知识产权且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创设于美国,原告的商标在公司七十余年的历史上一直是值得信赖的品牌,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其因产品的出色而获得广泛认可。

保护“ABRO”商标一直是原告发展蓝图中的关键部分,原告曾投入大量努力在尽可能多的国家注册“ABRO”商标,而目前已经在一百多个国家获得几百件注册。

在中国,原告在国际商品分类第1、2、3、4、7、9和17类中包括胶类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上注册了该商标。

其中第3089054号ABR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密封物,密封橡皮圈,挡风雨条,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接头用密封物”;

第1404035号ABR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可燃气体化学添加剂,(汽油)辛烷值提高剂(化学品),电动机润滑油化学添加剂,柴油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散热器冷却剂,刹车用液,轮胎充气用化学喷剂,纤维防护剂,环氧钢粘合剂”。

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即ABR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假冒ABRO商标的强力胶: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卡686888件;

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铝管494888件;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接受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盒58074只;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假冒ABRO商标的强力胶配件后生产假冒ABRO商标的强力胶成品共计494888支。

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一、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经济损失人民币989796元;

二、共同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21511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权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相似商品,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经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但直至2013年11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接受订单后生产胶水494888支,售价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可得利润人民币8000余元,且该批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要求高额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答辩称:一、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已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行政处罚,法院不应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已交纳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没款,并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为证明合理费用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时间明显早于诉讼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在2011年6月应当知道本案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的代表人徐均岳自2011年6月16日取保候审至今未再从事过被控侵权标识的生产、制造行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环氧钢粘合剂”等商品上拥有“ABRO”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余检刑不诉(2011)48号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分别生产假冒“ABRO”注册商标的胶水成品、纸卡、铝管、纸盒的事实;

三、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刑事打击报告一份和调查费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假冒“ABRO”进行调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四、委托函及翻译件、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对被告假冒“ABRO”商标进行维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五、“ABRO”商标在先维权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ABRO”商标享有一定声誉及侵犯“ABRO”商标行为可适用500000元法定赔偿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余检刑不诉(2011)48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检察机关对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的负责人徐均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甬慈工商处(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已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市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交纳了相应罚没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相似,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阐述。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法院认定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未认定其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表示对刑事打击报告中余姚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查扣物品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内容表示不能作为证据,对调查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刑事打击报告中能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调查费清单,因其缺乏实际支付相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如侵权事实成立,本院将对原告支出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表示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侵权事实成立,将对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具有公示效力,且有明确的来源和出处可供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民事赔偿。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9054号“ABRO”英文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密封物;

密封橡皮圈;

挡风雨条;

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

补漏用化学合成物;

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

接头用密封物(商品截止)。

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4035号“ABRO”英文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可燃气体化学添加剂,(汽油)辛烷值提高剂(化学品),电动机润滑油化学添加剂,柴油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散热器冷却剂,刹车用液,轮胎充气用化学喷剂,纤维防护剂,环氧钢粘合剂。

2011年4月,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卡686888件,委托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铝管494888支;

委托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盒58074只。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配件后,组装成“ABRO”胶水成品,共计494888支。

2011年12月21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判决:一、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1月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甬慈工商处(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在未要求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提供商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其印制标有“ABRO”注册商标的胶水纸盒,且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标有“ABRO”注册商标的胶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责令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18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英文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2011)甬余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和甬慈工商处(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委托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卡,委托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铝管,委托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生产印有“ABRO”注册商标的纸盒。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纸卡、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铝管、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生产的纸盒后,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即“ABRO”胶水成品。

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ABRO”胶水成品是家庭用胶水,与原告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原告第3089054号“AB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物,原告第1404035号“AB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环氧钢粘合剂”等物,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的“ABRO”胶水成品标示有“SUPERGLUE”,即强力胶,并未如其所称标明为家庭用胶水,故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生产的“ABRO”强力胶产品与原告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AB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补裂缝用化学合成物、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和第1类“环氧钢粘合剂”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在其产生的强力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089054号、第14040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ABRO”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认为其已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交纳相应罚款,法院不应再予以民事制裁,且其属于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民事制裁决定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作出的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财物的决定,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不一致,且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并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人,不能以针对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至于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和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刑事犯罪,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余检刑不诉(2011)48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委托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证据,诉讼时效应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对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和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中的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中的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第一项赔偿款中的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4元,由原告ABROINDUSTRIES,INC.(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54元,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90元,被告宁波新翰林印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部分的其中人民币2497元负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畅海铝管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部分的其中人民币1498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印刷纸箱厂对被告余姚市科星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部分的其中人民币1498元负连带责任。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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