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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王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知民初字第0052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王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王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知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标,系锡山区光头强龙虾馆业主。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王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其系第373996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经调查发现,王标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带有“”注册商标的“”部分相同的标牌,侵犯了龙虾协会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标: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00元,合计57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龙虾协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系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且依法持有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739968号商标;

2、(2014)锡证经内字第182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王标存在侵权行为;

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公证书、(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是39800元;

4、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龙虾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至“锡山区光头强龙虾馆”(以下简称“光头强龙虾馆”)调查取证,“光头强龙虾馆”自2014年4月起销售龙虾,(2014)锡证经内字第1823号公证书所涉“盱眙光头龙虾馆”即“光头强龙虾馆”,现门头已更换。

王标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龙虾协会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商标注册号为3739968,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标系“光头强龙虾馆”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锡港东路红豆集团南大门对面;

经营项目为中餐制售(不含裱花蛋糕;

不含凉菜;

不含生食海产品);

经营面积280平方米。

2014年5月15日,龙虾协会代理人郭伟、张科来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锡港中路的门头为“盱眙光头龙虾馆”(即“光头强龙虾馆”)的饭店,点龙虾一份并要求打包带走,并取得名片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18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盱眙光头龙虾馆”在其吧台结账处悬挂带有“”的标牌。

另查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依公司)与龙虾协会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加盟费为39800元/年,并于同日向龙虾协会支付会费39800元。

又查明,龙虾协会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龙虾协会因王标商标侵权维权聘请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代理费5300元。

龙虾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龙虾协会作为“”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标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悬挂带有“”的标牌,容易导致混淆,该行为侵犯了龙虾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龙虾协会未能提供王标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面积规模、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龙虾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标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龙虾协会负担242元,王标负担996元(龙虾协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6元由王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虾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宋豪钊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欣附图一: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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