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知)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普刑(知)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饶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虹梅路XXX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3楼321-2号商铺出售假冒“Cartier”、“BVLG某某”、“PATEKPHILIPPE”、“LONG某某”、“PIAG某某”、“OMEG某”、“TAG”、“IWC”、“CHAN某某”、“VACHERONCONSTANTIN”、“ROLE某”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以及假冒“LOUISVUITTON”、“GUCCI”、“CHAN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带等商品。
2014年5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饶某某,并查获279件标有“Cartier”、“BVLG某某”、“PATEKPHILIPPE”、“LONG某某”、“PIAG某某”、“OMEG某”、“TAG”、“IWC”、“CHAN某某”、“VACHERONCONSTANTIN”、“ROLE某”、“LOUISVUITTON”、“GUCCI”等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袋、皮带等商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84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若干份、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饶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第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饶某某关于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饶某某的量刑。
上诉人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待销售金额1,1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考虑其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减轻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饶某某要求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饶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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