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46号原告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薛晓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飞亚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万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奕,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与被告宁津县飞亚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飞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也已生效。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婧,被告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来及委托代理人王幸福、赵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联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1020546607.7号“一种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及使用该隔膜布制作的隔膜袋”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飞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被告已经申请宣告其无效,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证据1、ZL201020546607.7号“一种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及使用该隔膜布制作的隔膜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申请人的请求作出,该报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本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审查专利权效力的依据为专利权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发票6份;
证据4、承诺书1份;
证据5、借据1份。
证据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调取证据批示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7页;
证据7、影像资料(光盘)1份;
证据8、隔膜布1块;
证据9、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为原告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向被告购买织布机及配件的发票;
证据4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被告保证对因承揽原告的织布机及配件加工业务所获悉的原告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证据5为2010年8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织布机送货运费。
原告涉案专利为有关隔膜布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其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9日,其保护内容一经授权即公开。
而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涉及织布机,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有关隔膜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6、7、8、9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6、7、8、9存在下列缺陷,故不予采信:(一)证据6、9为复印件,证据生成单位未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8原告主张取自公安机关,但出证单位未予以施封,故该四份证据的客观性存疑;
(二)证据6中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调取证据批示显示当事人报案和公安机关同意调取证据的理由均为专利侵权,证据6中询问笔录和证据7影像资料均未涉及隔膜布的具体技术特征,证据9检验报告只涉及经密和纬密,与原告专利保护内容并不对应,故证据6、7、9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有关隔膜布的实用新型专利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证据10、海关报关单据四份及派车通知、费用确认单、催款单各一份;
证据11、香港ChinaCorporationGroupLimited与英国ZDATRADINGCO.,LIMITE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12、交通住宿费一份。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份海关报关单据未记载货物销售方或生产者为被告,派车通知、费用确认单、催款单虽与被告有关,但与海关报关单据缺乏关联性,故证据10的各份证据之间及其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为复印件,在对方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飞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应为无效: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收费收据及对比文件;
证据2、原告申请其它专利被驳回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仅对原告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而本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评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博联公司就“一种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及使用该隔膜布制作的隔膜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1年6月15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20546607.7,发明人薛晓彤,专利权人博联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一种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其由经纱(11)和纬纱(12)按照一定密度间隔排布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中的经纱(11)具体为(16-26)S/(1-15),纬纱(12)具体为(16-26)S/(1-10);
所述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的经纬密要求分别为:经密150±15(根/10cm),纬密100±15(根/10cm)。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交通费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联公司的ZL201020546607.7“一种电解镍用机织隔膜布及使用该隔膜布制作的隔膜袋”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博联公司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发起人,不仅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有效专利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且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在来源、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本院难以采信。
庭审时,原告申请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反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并委托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风险和后果。
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辽宁博联过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