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天国,男,197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彭天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陈其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彭天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文字商标(第160922号)及“”图形商标(第1207092号)享有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分别到2023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3日。
五粮液牌商标在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2010年经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03年9月,经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登记,被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55号门面开设“渝剑副食”,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零售等经营。
2012年9月10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周长林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长林自2010年以来为牟取利益,出资购买假冒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酒瓶等,出资租赁库房,制造假冒的五粮液等名酒100多件。
2012年1月,被告明知以每件(6瓶)1000元的价格向周长林购买的是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几件名酒,仍在其开设的“渝剑副食”店销售,余下6瓶假五粮液酒,于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经营场所,被扣押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局,经该局委托鉴定(批号85151518,日期2007.10.18)均系假冒。
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且未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曾因销售假五粮液酒受到行政处罚。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酒类的辨别、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对五粮液酒有较高的鉴别能力,且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诚信经营。
被告却多次购、销假冒五粮液等名酒,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
2.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武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天国答辩��:我方虽在2007年因销售假酒受到行政处罚,但从2012年起就没有再销售假酒,故不存在停止销售假酒的行为,而且我方只销售了几瓶假酒,在武隆没有造成较大影响。
自2012年起我方已经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证据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526.16亿元。
证据5.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拟证明“”商标及“”商标的专用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6.五粮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7.武隆工商处字(2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因销售假五粮液酒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8.(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彭天国的询问笔录、照片一张以及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再次销售涉案假五粮液酒的侵权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证据9.油费、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为52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长林销售给被告的假酒中并不涉及五粮液酒,且被告自2007年受到行政处罚后就没有再卖假五粮液酒了;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油费500元是用于本案的合理支出。
经审查,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11月6日,经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商标系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08年9月13日。
2008年6月12日,经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2年9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以来,周长林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的一家门市内,将购买的低档次的白酒灌入其在废品回收站购买的废弃的五粮液、红花郎、茅台等名酒的酒瓶里,并用其购买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盒将假冒的名酒包装后销售给彭天国等人。
同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从彭天国处扣押五粮液酒6瓶、五粮液酒包装袋15个。
彭天国在接受公安机询问时陈述,其从周长林处购进了五粮液酒及五粮液酒的外包装袋。
另查明:2003年9月,彭天国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5002323011432),在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55号开设“渝剑副食”,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2007年3月22日,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彭天国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武隆工商处字(2007)4号)。
再查明:原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交通费528元。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后,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了五粮液集团公司。
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授权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所以,原告五粮液公司系诉称的“”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彭天国作为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对酒类的认知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在经营的门市中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该假冒五粮液酒外包装和瓶体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一致。
彭天国虽辩称其自2012年起就未再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但其辩称与(2012)沙法刑初字第010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彭天国处扣押假五粮液酒6瓶、包装袋15个的事实不相符,且根据彭天国在公安机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其明知从周长林处购进的五粮液等名酒属于假冒名酒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彭天国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处罚,现对相同商标再次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于五粮液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或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无证据证实彭天国因侵权所获利润,仅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本院结合五粮液公司的商誉、品牌价值以及彭天国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由彭天国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由于在彭天国处查获的假冒酒数量较少,且五粮液公司未能证明彭天国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大范围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彭天国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区域范围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天国停止侵害“”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彭天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彭天国负担100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