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斌。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嘉伟。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刘某及辩护人杜斌、孙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淘宝网上开设“欢欢时尚专卖”网店,2010年又开设“米兰名品眼镜”网店,随后在上述两家网店内销售少量假冒注册商标的“雷朋”太阳眼镜、“警察”太阳眼镜牟利。
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与表弟刘某共同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内经营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爱马仕”(hermes)丝巾、“巴宝莉”(burberry)围巾、“暴龙”(bolon)太阳眼镜、“雷朋”(ray-ban)太阳眼镜、“警察”(police)太阳眼镜等商品牟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50余万元。
其中,刘某加入后网店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0余万元。
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内抓获二被告人,并扣押部分尚未销售的货物。
另查明,二被告人非法获利约28万元。
公安机关冻结二被告人销售使用的6222001202100286736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6151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曾某、郭某、何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对被扣押物品真伪的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网店销售记录、网页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在案的6222001202100286736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615109.1元的其中28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2台、雷朋牌、police牌、暴龙牌眼镜、眼镜盒、外包装纸板盒、巴宝莉牌围巾、爱马仕牌丝巾、图册、盒子等物(附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政益清单:1.雷朋牌眼镜137副、雷朋眼镜盒3个、雷朋眼镜外包装纸板盒12个、雷朋眼镜小图册6本、雷朋眼镜塑料外包装袋12只;
2.police牌眼镜155副、police牌眼镜外包装纸板盒1个、police牌眼镜塑料卡片10张;
3.暴龙牌眼镜113副、暴龙眼镜盒2个、暴龙眼镜标贴56张、暴龙牌眼镜布4块;
4.爱马仕牌丝巾40块、爱马仕牌丝巾图册4本、爱马仕牌盒子4个、爱马仕外包装纸板盒8个、爱马仕牌发票46张、爱马仕牌小硬纸片43张、爱马仕牌小塑料标牌130个;
5.巴宝莉牌围巾1条;
6.电脑主机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