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12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别名:刘伟),男,1986年1月16日;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的姜×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假冒五粮液52度酒并通过物流向姜×发货,姜×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洋持有的陈×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支付货款。
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姜×支付被告人刘洋假冒五粮液52度酒货款共计人民币254800元。
期间,被告人刘洋搬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
2013年4月,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平度市的孙×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30箱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酒并通过物流向孙×发货,孙×向被告人刘洋持有的陈×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100元。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扣轧盖机、包装箱烫斗、装有散装白酒塑料桶、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宣传单、价目表、名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2013年6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对姜×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五粮液52度酒47瓶,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证人陈×、周×、刘×、姜×、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银行明细、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客户对账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从刘洋笔记本电脑内提取的刘洋QQ号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刘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物品按清单处理【清单(一)中物品予以没收,清单(二)中的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洋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向姜×出售过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理期间,刘洋要求调取其与姜×的QQ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与姜×相识及货物往来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刘洋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洋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洋所提其没有实施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刘洋的供述、证人孙×、姜×、刘×的证言、刘洋QQ号聊天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故刘洋的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洋所提其没有向姜×出售过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姜×、陈×的证言、与勘验检查笔录、银行明细、物流客户对账单、刘洋QQ号聊天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洋与姜×之间买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的犯罪事实,故刘洋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洋要求调取其与姜×的QQ聊天记录的申请,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该证据,且该证据与在案的姜×的证言、物流对账单、银行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刘洋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