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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637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3月份开始向黄某某租用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西卓15号的厂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委托叔叔胡某甲向林某某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安置房7号楼第27、28号店面作为仓库存放所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4年6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安置房7号楼第27、28号的仓库中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700双。

2014年7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西卓15号的工厂中查获制鞋流水线设备一条以及制鞋机械若干。

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生产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国添5双;

以每双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清松3双;

以每双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恭晖4双、销售给黄庆钟5双。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安置房7号楼第27、28号店面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林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胡某乙、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刑事)清单,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537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罚金,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区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四千七百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作案工具液压裁料机一台、鞋机二台、冷却机一台、针车三部、流水线设备一条,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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