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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田顺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澄知民初字第0137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田顺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田顺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

委托代理人张科。

被告田顺千。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诉被告田顺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田顺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龙虾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373996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经调查发现,田顺千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悬挂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铜牌等,侵犯了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顺千:1、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字牌、海报;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50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38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龙虾协会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田顺千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涉案海报、灯箱、铜牌、玻璃上的贴纸。

被告田顺千辩称,其在盱眙龙虾常州办事处与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交纳了商标使用费等费用,有收据为凭。

田顺千是合法加盟,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龙虾协会为第373996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盱眙龙虾”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应龙虾协会的申请,由公证员王尚虎与该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徐林祥会同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卫星于2014年5月8日来到伊顺小厨(系门头牌名),在公证员王尚虎及公证人员徐林祥的监督下,范卫星向该餐饮店工作人员购买了龙虾一份(现烧、打包带走),范卫星在购买过程中取得发票、名片一张,并用其携带的三星牌手机(带有拍照功能,公证员王尚虎事先对手机的照片存储文件进行了检查)对该店铺的门头、相关装饰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取得烧制好的龙虾后对龙虾包装和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后上述人员来到江阴市公证处将上述范卫星拍照所得照片复制至该公证处办公电脑中新建的文件夹保存。

事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新建文件夹内保存的照片文件送至江阴市震英广告服务部进行打印。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张为范卫星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范卫星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田顺千的伊顺小厨店内的海报、灯箱、玻璃上的贴纸上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墙面的海报上有“盱眙龙虾”四个中文字,并有盱眙龙虾的文字介绍。

另查明,田顺千为江阴市要塞伊顺小厨餐厅登记业主,经营面积为184平方米。

又查明,2014年5月10日,龙虾协会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接受龙虾协会委托,指派律师担任龙虾协会与田顺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代理人,代理费5300元等。

龙虾协会在诉讼中确认该代理费尚未支付。

龙虾协会还提交了公证费2500元的发票,工商查档费200元的票据。

田顺千向法庭提供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商标使用费25000元;

一份载明铜牌灯箱费用350元;

一份载明货款保证金3500元,证明其已向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等费用,龙虾协会认为田顺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龙虾协会提供的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驰字(2009)第115号关于认定“盱眙龙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加盟协议书及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田顺千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合法加盟;

2、田顺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龙虾协会所注册的涉案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龙虾协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龙虾协会保证其品质。

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龙虾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田顺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海报、灯箱、玻璃的贴纸上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墙面使用了“盱眙龙虾”中文字,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该店销售的龙虾与盱眙龙虾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该店内销售的龙虾就是盱眙龙虾,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田顺千提出的“其是合法加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田顺千仅提供三份收款收据,没有提供与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亦未提供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龙虾协会的加盟协议且约定允许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对外加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田顺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龙虾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田顺千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本院根据龙虾协会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田顺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后果、龙虾协会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龙虾协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顺千立即停止侵犯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田顺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龙虾协会已预交),由龙虾协会负担128元,由田顺千负担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虾协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第、第(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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