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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王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

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王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森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被告王森的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注册商标的移转。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工业路南区市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扣押大量侵权物品。

2014年1月13日,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341353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8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覃业荣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覃业荣供述电磁炉面板来源于本案被告王森。

同时,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害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森辩称,一、被告承认曾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侵权行为,但现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龚鸿基提供了合共341535元的侵权产品,但该金额包括了成本,实际上,被告王森自行出资购买原材料的金额已达300550元,而加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水电等成本约每件1.5元,因此,被告王森实际总获利只有约20491元。

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被告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三、被告王森因侵权行为已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该刑事处罚已经足够弥补被告的过错。

四、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虚高,原告实际上并未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行动,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并不是原告所为,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各侵权人已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而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4万元律师费已远远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费用明显虚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王森对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吸收合并证明、《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第5478888号商标详细信息网络打印件、商标授权书二份、(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2012年度“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2013年度“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龚鸿基讯问笔录二份、王森讯问笔录一份、覃业荣讯问笔录一份、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芦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页、至佳商城订单网页截图一页、至佳电器旗舰店网页截图二页及销售票据二页,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给龚鸿基的电磁炉面板价格为每件23元至25元,芦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341353元,该数额实际上是龚鸿基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不是被告的获利数额,且被告因该刑事案件被判处罚金16万元,没收非法所得34万元;

对覃业荣讯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中覃业荣供述向被告购买过电磁炉面板,但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向覃业荣提供电磁炉面板的事实,因此不能仅依据覃业荣的单方供述认定被告向覃业荣提供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覃业荣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称龚鸿基是他的老乡,在他的网店工作过,龚鸿基自己也做假冒“美的”电磁炉,覃业荣称其生产假冒“美的”电磁炉的玻璃面板是从王森处购进的。

龚鸿基在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称,他在覃业荣的网店工作过,王森也销售过一些假冒“美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他就认识了王森。

覃业荣的笔录与龚鸿基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王森除了向龚鸿基销售电磁炉面板外还向覃业荣销售电磁炉面板。

经质辩,因被告对龚鸿基讯问笔录二份、王森讯问笔录一份、覃业荣讯问笔录一份、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芦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至佳商城订单网页截图一页、至佳电器旗舰店网页截图二页及销售票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案外人龚鸿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其向王森及“阿冲”购买过带美的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组装成电磁炉销售,且在网页上的电磁炉图片均是其通过在淘宝网上搜索要销售的电磁炉型号对应的图片后进行盗取,再发布到网页上的。

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至佳商城订单网页截图、至佳电器旗舰店网页截图及销售票据上显示的带美的标识的电磁炉面板是由被告王森销售给龚鸿基的,因此,本院对网页截图及销售票据不予采信。

2.调查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显示货物是“佛山鑫利微晶玻璃有限公司案法律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王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二页中称,顺德区容桂鑫利微晶板玻璃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他是该厂实际的老板,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是因本案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辩,因原告未提供委托调查合同等证据佐证双方对调查费用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森在诉讼中提供了送货单八张、购货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电磁炉面板是从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购买,每件价格22元,因此被告在本案的总获利约为2万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的主体资料,无法证明该厂是否存在,无法核实购货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

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个人签名,与购货证明里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无法对应。

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磁炉价格,而且被告除了向龚鸿基销售电磁炉面板外还向覃业荣销售电磁炉面板,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总获利只有2万元左右。

被告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的工商资料可以查询,送货单所显示的数量与购货证明相互对应,而且根据交易习惯,送货单上经手人一般是自然人;

从龚鸿基在讯问笔录中称,他从被告购进13000块电磁炉面板,每件面板销售金额约26元,与被告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差距不大。

经质辩,虽然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盖章及信息,但因送货单内容与购货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对应,购货证明上加盖了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的公章,是对送货单内容的追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月5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品牌在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2012、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均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分别为611.22亿元、653.36亿元。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按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

2013年10月1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第5478888号商标在内的403个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1元。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注册资本变更为168632.3389万元,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10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以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上使用该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按该五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开始,龚鸿基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从黄征业处购进印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外包装彩箱、说明书、能效标识、条形码、合格证、功率贴等材料,从王森处购进印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面板,龚鸿基另外还购进了插头线、电路板等原材料,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成宏制衣厂附近的一仓库内组装生产印有“美的”字样的电磁炉,并在其淘宝网店“美的至佳商城”销售。

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王森在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贴有“美的”商标的电磁炉面板,并多次销售给龚鸿基,销售金额共计341353元。

龚鸿基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卡(卡号6222022011011266660)付款至王森的银行卡(卡号6222032011003945873)内。

王森于2013年5月29日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工业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龚鸿基处扣押了部分尚未销售的“美的”电磁炉成品、“美的”电磁炉面板、“美的”商标标识、印有“美的”商标标识的包装箱、纯纸皮包装箱(2000只)及其他用品和涉案工具等。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鸿基、王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定龚鸿基、王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王森非法经营数额为341353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王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在芦溪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公安机关在龚鸿基处扣押了四种型号带有“”标识的电磁炉71个及四种型号带有“”标识的电磁炉面板70块。

龚鸿基在该刑事案件2013年5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向其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电磁炉面板的有两个人,第一个叫王森,他的厂在佛山,从手机短信里记载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向王森支付过117895元货款,王森提供的电磁炉面板都是直接印刷好“美的”商标标识的。

另一个叫“阿冲”,其向“阿冲”购买过100块面板。

龚鸿基在该案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从2012年开始,其从王森处购买电磁炉面板,每次需要购买时,其都先通过电话联系王森,一两天后,王森就会叫人送货到其仓库里,有时王森也会一起送货。

其共向王森购买了13000多块价值30余万元有美的标识的电磁炉面板,其中10000余块已经组装成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并销售出去,有一部分存放在仓库内,一部分则在组装过程中损坏。

其从王森处购买的电磁炉面板的价格分别是:型号为ST2118的26元一块、SK2105的16元一块、RT2105、RT2103的面板均为27.5元一块。

被告王森在该案2013年5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顺德区容桂鑫利微晶板玻璃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是该厂的老板,从2012年开始共销售过10000多块有美的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龚鸿基,销售单价根据型号的不同有23至25元,每次龚鸿基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其银行卡(卡号6222032011003945873)内。

庭审中,原告认为芦溪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公安机关在龚鸿基处扣押了四种型号共70块电磁炉面板均带有“”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还指控至佳商城网页截图上左边电磁炉大图在电磁炉面板中间使用了“”标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成品及半成品一批”,均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描述物品商标标识使用情况无异议,认为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确认曾销售过13000块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龚鸿基,且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但不能确认龚鸿基在网店销售的电磁炉的面板是被告王森提供的,且被告王森没有销售过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主张3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结合被告侵权标识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查,被告王森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向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购买114053块规格为310*380的电磁炉微晶板,每块价格22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原告依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因被告王森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龚鸿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王森是否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王森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并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覃业荣2013年6月19日的讯问笔录、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案件中龚鸿基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覃业荣生产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的来源。

其次,覃业荣、龚鸿基的讯问笔录虽然均供称王森销售过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但二人的笔录内容均较为笼统,没有具体的销售时间、数量、价格等,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森存在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森不存在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覃业荣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王森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王森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龚鸿基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在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王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认定并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王森确认其生产、销售给龚鸿基的电磁炉面板上的“”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侵权标识用于电磁炉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因此,被告王森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标识的电磁炉面板,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还指控在龚鸿基开设的至佳商城网页截图上左边电磁炉大图中,在电磁炉面板中间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8月27日,龚鸿基在淘宝网创立了名为“美的至佳商城”的店铺,销售其组装生产的印有“美的”商标字样的电磁炉等商品的事实。

而龚鸿基在2013年5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除向王森购买过带“美的”商标标识的电磁炉面板外,还向“阿冲”购买过100块带“美的”商标标识的电磁炉面板;

在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在“美的至佳商城”销售页面上的电磁炉图片均是其通过在淘宝网上搜索要销售的电磁炉型号对应的图片后进行盗取,再发布到其销售网页上。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龚鸿基开设的至佳商城网页截图上的电磁炉面板是由被告王森生产、销售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森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王森认为,被告向龚鸿基提供了共计341535元的侵权产品,但实际上,被告王森自行出资购买原材料的金额已达300550元,而加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水电等成本约每件1.5元,因此,被告王森实际总获利只有约20491元,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被告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龚鸿基在2013年5月3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一共从王森处购进了13000余块带美的商标标识的电磁炉面板,其从王森处购买的电磁炉面板的价格分别是:型号为ST2118的26元一块、SK2105的16元一块、RT2105、RT2103的面板均为27.5元一块。

被告王森在2013年5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从2012年开始共销售过10000多块有美的标识的电磁炉面板给龚鸿基,销售单价根据型号的不同有23至25元。

而被告王森提供了送货单及购货证明,证明被告王森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向中山市南头镇嘉信美易捷电器厂购买114053块规格为310*380的电磁炉微晶板,每块价格22元。

由于被告王森与龚鸿基关于电磁炉面板的价格供述不一致,而且龚鸿基称向王森购买的其中一款电磁炉面板单价为16元一块,与王森的购货单价22元一块相差甚远,销售价远低于成本价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王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水电等成本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王森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被告王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王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共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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