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
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强。
被告人秦某,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害人富思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3号港汇二座2604-5室。
法定代表人GiuseppeMarsocci,总裁。
委托代理人XX。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绕本东、胡桂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强,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富思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经共谋,由白某甲、秦某出资购买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刘某负责在徐州寻找媒体刊登广告合作销售,获利由三被告人按比例分配。
2013年10月,被告人白某甲、秦某以显著低价从陈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邮寄到被告人刘某处。
被告人刘某按照分工,与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都市晨报》上刊登销售“阿玛尼”手表的广告。
“阿玛尼”商标的持有人富思某(上海)有限公司发现《都市晨报》上刊登的侵权广告后,于2013年10月16日发警告函予以制止,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知晓后经商议,决定继续销售。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组织人员,在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院内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查证,已销售的手表计17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手表货值23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白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白某甲与被害单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某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3、如白某甲的立功表现经过核实为真实合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鉴于白某甲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减轻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白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秦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单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单某的谅解,可以对秦某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对其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经共谋,由白某甲、秦某出资购买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刘某负责在徐州寻找媒体刊登广告合作销售,获利由三被告人按比例分配。
2013年10月,被告人白某甲、秦某以显著低价从陈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邮寄到被告人刘某处。
被告人刘某按照分工,与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都市晨报》上刊登销售“阿玛尼”手表的广告。
“阿玛尼”商标的持有人富思某(上海)有限公司发现《都市晨报》上刊登的侵权广告后,于2013年10月16日发警告函予以制止,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仍继续销售。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等人组织人员,在徐州报业传媒有限公司院内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查证,已销售的手表计17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手表货值23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富思某(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的侵权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查扣的手表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销售凭据等书证,证人陈某均、王某甲、郭某、王某乙、李某、白某乙、聂某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白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白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甲是在案发后通过其朋友陈超积极主动寻找立功线索的,而黄小进属于上网追逃人员,上网追逃人员的信息只存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网站,外人通常无法获悉这样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即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必须合法。
但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立功线索来源合法。
故不能认定白某甲具有立功情节。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白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单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单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单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单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秦某、刘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