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3、854号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17号B栋第一至四层B,组织机构代码78831681-9。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经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华源商务中心第2、3、4、5、6楼五楼510、512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82008252。
法定代表人周林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大路1069-2号C座1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508752-7。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系该司淘宝网店运营总监。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悦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71127.5、专利号ZL200720171203.2)纠纷两案期间,原告就该两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该两案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该两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该两案的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