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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勇与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徐江勇与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江勇,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徐江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广源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胡关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开强,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胡关钱之子。

原告徐江勇诉被告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强工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关钱和委托代理人胡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了名为一体式吸嘴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1××××.5。

现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事实。

3.年费发票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各1份,证明专利持续有效。

4.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审查指南1份,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中国杯壶官方网站上电子期刊(2012年第2期)的网页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3.中国杯壶期刊2本(2011、2012年度),2011年第10期的第168页,hy-29是现有设计,2012年第12期的第19页、第34、35、211、257页证明有多家厂家生产销售这种设计的杯盖。

4.提供与2012年第12期中第257页hy-017一模一样的盖子实物,实物是从其他厂家拿来的。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书籍并非合法出版物,也没有出版文号。

对证据4,无法确定该盖子是从哪购买的,什么时候购买,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专利审查的指南,不能实现被告欲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新颖性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4因无法确定该盖子的购买地点和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了名为一体式吸嘴杯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1月2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1××××.5,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5月10日。

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具体技术特征在于:1.一体式吸嘴杯子,包括杯身和杯盖;

2.杯盖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下部密封连接有吸管;

3.所述杯盖上枢接有吸嘴,该吸嘴的根部设有密封块;

4.吸嘴内部设有吸孔,且密封块和吸孔均与通孔的上部相配;

5.密封块为球状。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永康市进强工贸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23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22021××××.5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均为一体式的吸嘴杯子,包括杯身和杯盖,杯盖上设有通孔连接吸管且枢接有吸嘴,吸嘴的根部设有球状的密封块,吸嘴内部设有吸孔,且密封块和吸孔均与通孔的上部相配,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以自己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实施的公知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期刊和宣传资料都为产品图片,并没有直接介绍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杯盖构成、吸孔连接、密封等必要技术特征,即被告所提供的资料分别所体现的仅是部分对应技术特征,均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有关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以及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制造行为,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江勇zl201220213524.5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江勇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徐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永康市进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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