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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镇梦艳服装研发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阜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中山市**镇理工学校实训中心二楼梦艳服饰研发中心内,雇请他人生产假冒“POLO”、“G-STAR”、“TOMMYHANDWORK”、“Dior”、“JackWolfskin”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5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接到通知后赶赴上述地点配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局沙溪分局检查。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有“POLO”商标的服装144件、半成品1862件、服装裁片4180件,标注有“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1200件,标注有“Dior”商标的服装1600件,标注有“G-STAR”商标的服装250件、半成品547件,标注有“JackWolfskin”商标的服装半成品6006件。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归案。

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杰克沃尔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成品均为假冒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服装中,标有“G-STAR”、“Dior”、“JackWolfskin”商标的服装既无标价,也无法进行核价,故均未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而标有“POLO”、“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有标价,其中,标有“POLO”商标的服装吊牌价为298美元,标有“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吊牌价为69美元,也即上述标有“POLO”商标及“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共价值125712美元。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山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案发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615.57元人民币,也即上述标有“POLO”商标及“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成品共价值人民币773845.358元。

又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是第7941552号商标“EKZZISTENS”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裤子、针织服装、T恤衫、背心(马甲)、风衣、雨衣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档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调查报告、委托鉴定书,中山市**镇梦艳服装研发中心的营业执照、第7941552号商标注册证、中山市沙溪理工学校与中山市**镇梦艳服装研发中心校企合作对接方案及校企合作协议书、中山市沙溪理工学校出具的说明,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档案,ThePOLO/LaurenCompanyL.P.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杰克·沃夫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商标档案,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山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某某本身即为商标注册人,且长期从事服装生产行业,其应当对注册商标及其使用具有较高的认知及辨别能力,但其归案后只供述明知所生产的标有“POLO”商标的服装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对于同时被查获的标注有“G-STAR”、“TOMMYHANDWORK”、“Dior”、“JackWolfskin”等商标的服装则辩称不知道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直至庭审时才供认其知晓所生产的上述服装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也即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标注有“POLO”商标的服装144件、半成品1862件、服装裁片4180件,标注有“TOMMYHANDWORK”商标的服装1200件,标注有“Dior”商标的服装1600件,标注有“G-STAR”商标的服装250件、半成品547件,标注有“JackWolfskin”商标的服装半成品6006件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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