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惠忠。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柯惠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位于长沙市星沙汽配城内的“长沙县星沙镇联盛汽配经营部”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沙县星沙镇联盛汽配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市星沙汽配城。
长沙市系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同时,该院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对专利纠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X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X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罗山仔中信路南A53号,长沙市并不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
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显示,长沙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的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