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镇东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灵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渭南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张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渭南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京泰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