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三生,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祥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经商谋,共同出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并租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一民房及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芙蓉路90号一民房作为生产车间及仓库。
后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租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安踏”和“361°”运动鞋,再将该些假冒运动鞋运到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租房存放。
2013年4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并缴获1612双假冒“安踏”运动鞋、175双假冒“361°”运动鞋。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查获的该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68131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该批假冒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耐折性能或拉伸强度、DIN耐磨不符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熊某、康某、杨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二种注册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2681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廖三生、邹祥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祥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1612双假冒“安踏”运动鞋、175双假冒“361°”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祥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