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建,户籍地址湖南省,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刘标湖、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建及其辩护人刘标湖、刘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蒋建为非法牟利,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崧岳里8号201房、202房、402房作为制假窝点,在未取得“HP”(惠普)、IBM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请罗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冒的“HP”、“IBM”等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
蒋建通过大量收购二手电脑硬盘,清洗后利用电脑软件修改硬盘固件信息,并贴上伪造的“HP”、“IBM”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和外商标通过网络销售。
其中,罗某具体负责清洗硬盘、贴上“HP”、“IBM”的防伪标签和外商标、搬货、送货工作,蒋建负责修改固件信息并销售。
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将蒋建和罗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经统计,以上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54484元)、杂牌硬盘1389个、防伪标签8000个、外标签4000个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蒋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被告人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蒋建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崧岳里8号201房、202房、402房作为窝点,在未获得“HP”、“IBM”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冒“HP”、“IBM”等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
其中,被告人蒋建负责收购二手电脑硬盘、修改硬盘固件信息、为硬盘粘贴伪造的“HP”、“IBM”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及外商标以及通过网络店铺对外销售等工作,同时安排同案人罗某负责清洗硬盘、搬货送货以及协助粘贴假冒的“HP”、“IBM”防伪标签和外商标等工作。
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蒋建和同案人罗某,并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假冒“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经统计,以上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硬盘共价值人民币254484元)、杂牌硬盘1389个、其他硬盘435个、防伪标签8000个、外标签4000个、配件杂架1000个及作案工具EPSON打印机1台、POSTEK打印机1台、TSC电脑打印机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电脑1台、检测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举报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标签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的网上店铺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销售清单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商标证,鉴定证明,补充鉴定声明,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被告人蒋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
被告人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2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硬盘418个、假冒“IBM”注册商标硬盘340个、杂牌硬盘1389个、其他硬盘435个、防伪标签8000个、外标签4000个、配件杂架1000个及作案工具EPSON打印机1台、POSTEK打印机1台、TSC电脑打印机1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电脑1台、检测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