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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周堂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周堂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周堂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振,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堂伯。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周堂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周堂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和第18类。

2004年11月12日,“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批发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单肩公文包、手提包”等商品,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4年5月20日,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北四巷标识为“妆品总汇”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而且使原告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周堂伯答辩称:我并不知道我出售的包是否侵权,也不清楚“劲霸”的品牌,我认为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该起诉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156524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第32041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竞霸JINGBA及图”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3: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以公证书形式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4: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134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特快专递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主张金额为2570元。

被告周堂伯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店内出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本院认为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本院认为是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

公文包;

手提包;

旅行袋;

书包;

小皮夹;

钱包;

伞;

手杖;

旅行用具(皮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北四巷标识为“妆品总汇”店内,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K-boxing”牌男士挎包一个,吊牌标明“JP精品皮具”,付款后,对方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上写明售价为150元,但未写明品牌、型号。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挎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134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挎包正面有金属标识显示“站立人形及K-boxing”组合商标,挎包内衬标明“JINPIN”标识,挎包侧面吊牌显示“JP”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名厂址及其他证件。

经查,被告周堂伯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周堂佰箱包店业主,其经营地址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北四巷,该店铺标识为“妆品总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周堂伯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皮具,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皮具,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竞霸)和字母(K-BOXING、JING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要素亦为一站立人形与K-boxing字母左右组合。

两者经比对,文字与图形组合后在细节上有细微差异,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的站立人形与涉案商标图形几乎一致,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无汉字,拼音字母为小写的K-boxing,拼音字母读音近似。

涉案商标的图文组合为上下组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左右组合。

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早在2001年和2003年就开始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站立人形标志与涉案商标汉字的拼音相组合,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关于周堂伯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劲霸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周堂伯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被控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及合格证,不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订)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堂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竞霸JINGB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堂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3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即210元,由被告负担30%即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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