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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646号
案件名称占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占某,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占某、杨某夫妇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通惠路11号嘉汇新园21幢72号304室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购入的白坯雨刮器自行粘贴宝马、大众、沃尔沃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签,加工、包装成上述品牌成品雨刮器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设立的4家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1596.9元,其中杨某在商标标签粘贴和网络客服上为占某提供帮助。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占某、杨某在上述住处被抓获,并被查扣已贴标的待售雨刮器84条(货值25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

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徐某、程某的证言,书证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银行账户明细、销货清单、宁波市工商局江北分局案件移送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销售记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缴款回单,电子数据交易电子数据及被告人占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杨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某地位主要,起主导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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