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务农;
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聪、冯兆国和冯聪的指定辩护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缪某甲在玉山县下镇镇双元村租住厂房,生产并销售假冒“淮海”牌、“海浪”牌灭火器3万余个,平均每个灭火器成本人民币24.7元,售出价格人民币26元,每个灭火器纯获利润人民币1.3元,涉案总额人民币70余万元,非法得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证人缪某乙、王某、曾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淮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冀州市丽华消防器材厂提供的证明材料、玉山县工商局提供的“淮海”牌、“海浪”牌商标信息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