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康燊,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安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生。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安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ZL201010151566.6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4年11月11日,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