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第2011号罪犯朱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5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4年10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朱刚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该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