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焊割设备厂,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颜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鹏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ALFKLAUSSCHMIDT,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倪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任丘市焊割设备厂(以下简称焊割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比泰克公司)、常州市华瑞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阿比泰克公司以华瑞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2月28日,德国亚历山大·宾策尔焊接技术两合公司就其自主研发设计的一种用于焊炬及割炬的手柄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经审查,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4月25日获得并公告,专利名称为“用于焊炬及割炬的手柄”,专利有效期至2016年2月28日。
2014年1月24日,经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阿比泰克公司。
近期,阿比泰克公司发现华瑞公司制售的规格为15AK3M的焊枪产品所使用的手柄之外观设计与阿比泰克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其近似,经比对,该产品也落入阿比泰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判令:华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63000××××.5的焊枪产品;
华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并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
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
后华瑞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焊割厂生产,华瑞公司是通过焊割厂购买的。
2014年8月22日,阿比泰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焊割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为此,阿比泰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4)厦思证内字第855号《公证书》等。
焊割厂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颜村,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阿比泰克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被告华瑞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焊割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焊割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焊割厂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颜村。
假设阿比泰克公司已经证明涉案的产品为焊割厂所销售,销售地也应为河北省任丘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比泰克公司主张华瑞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销售了由焊割厂制造的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江苏省常州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
现阿比泰克公司以华瑞公司、焊割厂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焊割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