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男。
原告(反诉被告)梁晨,男。
委托代理人梁沛民,男。
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男。
第三人韦绍先,男。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诉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第三人韦绍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反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利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东辉、曾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智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第三人韦绍先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沛民、梁晨诉称:2006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雨生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可二原告在国内外受让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若违约则一次性赔偿10万元。
2006年6月5日,被告违约,私下与第三人韦绍先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并授权第三人独占实施许可。
2006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达不到200吨的则要支付二原告3万元。
后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二原告起诉第三人,但仅获得了3万元的赔偿。
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最初的违约而导致了二原告的损失,虽然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少量赔偿,但二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索权。
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违约,并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雨生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一份专利使用权的出让合同,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系专利权的转让合同,此为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并不互相冲突。
2006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一份调节三方合同关系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二原告认为第三人违约,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三方的纠纷已经解决。
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绍先陈述称: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第三人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因此,第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请求。
反诉原告张雨生反诉称: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二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成立经营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也未支付反诉原告专利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
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二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专利使用费7.2875万元(583元/天×125天);
2.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万元;
3.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针对反诉辩称: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有偿合同,二反诉被告为此支付了合同成本,并且合同约定的实施条件及起算时间,二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违约金。
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二反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二原告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二、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7.287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三、第三人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原告针对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二原告享有对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资格,二原告系有偿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告应承担违约金;
3.《专利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合同,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4.三方《协议书》,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失;
5.(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合同关系,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二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专利权转让合同,而与二原告签订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者没有冲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第三人赔偿二原告,二原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补偿;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专利实施许可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二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被告违约并应向二原告赔偿违约金,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针对本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针对本诉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南市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收据,证明第三人与二原告、被告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解决,第三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第三人的举证及二原告、被告的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针对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
2.三方协议书,证明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向二反诉被告收取使用费;
3.(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未约定反诉原告收取专利使用费及计算方式方法,且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明显违约;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反诉被告保留了向反诉原告追偿的权利;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没有实际生产,已经明显违约。
第三人对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反诉原告的举证及二反诉被告的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7.2875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反诉被告针对反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号为第XXXXXX号,有效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
2006年1月31日,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允许甲方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名称;
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在市场出售;
甲方在国内外为独家占有,乙方不能再和第三方合作以及自行生产销售;
甲方自经营公司成立之日起第一周年的专利产品生产量必须达到贰佰吨以上,从第二周年起,必须达叁佰吨以上,如达不到以上指标,甲方按以上指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另与第三方合作。
甲方每生产壹瓶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向乙方支付专利许可费人民币捌角(不含税),每批产品在出厂前一次性付清。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壹拾万元。
2006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韦绍先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专利权以肆拾万元(不含税)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付清专利权转让费后,甲方即在15天内将专利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该专利权未过户至乙方名下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国内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如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6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与二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06年1月3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丙方一直没有实施。
根据国家专利局规定,甲方向乙方出让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专利转让费肆拾万元,前伍吨不付,以后每生产一瓶付转让费8角,到50吨另付伍万,付完肆拾万元为止,具体办法另定。
同时向乙方移交与丙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乙方接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自己要生产这一专利产品,经与丙方协商同意终止这一实施许可合同,乙方补偿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在乙方生产出这一专利产品200吨时付清给丙方,如果乙方达不到200吨而终止本专利产品的生产,乙方无条件付给丙方人民币叁万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40万元的专利转让费,被告(反诉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2010年12月16日,南宁中院作出(2009)南市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6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并且以上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不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
2006年6月1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了被告(反诉原告)与二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约定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第三人,因而由第三人承继了被告(反诉原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专利权转让费,构成违约。
遂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宁X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专利转让费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4月8日,二原告(反诉被告)以第三人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南宁中院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013年8月6日,南宁中院作出(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向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3万元。
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为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合同,属于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范畴。
该《协议书》终止了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并约定了对停止使用专利的一方给予补偿的救济条件,是为了避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因解除合同产生争议而订立的条款,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效力应独立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而存在。
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已履行协议,终止了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书》后也开始使用涉案专利进行生产,但并未按照《协议书》支付约定的款项给二原告(反诉被告)。
因二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专利产品达200吨,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判决第三人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3万元并无不当。
遂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桂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13)桂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二判决中广西高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均表示无异议。
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南宁中院主持调解,二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1.9886万元及申请执行费388元共计2.0274万元当场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二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放弃剩余债权的追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二原告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纠纷系二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
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可二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但由于被告在2006年6月5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为协调三方合同关系,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二原告一直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故被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向第三人移交与二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人接到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要求自己生产专利产品,经与二原告协商同意终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的订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且该三份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不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系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的解除为主要内容,其终止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
故第三人承继了被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并且还约定,由第三人自己生产专利产品,二原告同意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人有条件地给予二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该《协议书》签订后,因第三人未向二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原告遂向南宁中院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万元。
该案后经广西高院终审判决,由第三人支付二原告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3万元,并经南宁中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已向二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对上述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由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了解除,第三人承继了被告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并且二原告自愿同意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向二原告给予补偿。
之后,二原告基于《协议书》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万元,该纠纷已经广西高院终审判决解决,且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已向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因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
本案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有偿合同,二原告为签订该合同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故二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以第三人给付的3万元专利实施补偿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要求认定被告违约,并支付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7.285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第④项的约定,“甲方自经营公司成立之日起第一周年的专利产品生产量必须达到贰佰吨以上,从第二周年起,必须达叁佰吨以上,如达不到以上指标,甲方按以上指标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另与第三方合作”。
第五条约定,“甲方每生产壹瓶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向乙方支付专利许可费人民币捌角(不含税),每批产品在出厂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两条款系对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方式及计算方法的约定,但该合同签订后,二反诉被告一直未成立公司实际使用涉案专利生产产品。
反诉原告遂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
随后三方当事人又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反诉原告将其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并约定了第三人与二反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而二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因《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解决。
故反诉原告现依据其与二反诉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反诉要求二反诉被告支付其专利使用费7.2875万元,并认定二反诉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第三人陈述称,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经南宁中院及广西高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明确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已经按照南宁中院的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本案系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故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二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均已经广西高院终审判决,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未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第三人给予其的3万元专利实施补偿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因而,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生的纠纷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密切关系。
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才能全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作出公正处理。
故二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审理需要。
第三人的陈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沛民、梁晨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187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