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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富、邓某某、邓某、邓某某、吉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40号
案件名称邓成富、邓某某、邓某、邓某某、吉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成富,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

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朝辉,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系文盲。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乙,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富及其辩护人尹朝辉、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成富伙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吉永忠(另案处理),未经“昆电工”注册商标所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五华区水堡村租用厂房,并购置生产设备及假冒的标有“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合格证、防伪标签及包装材料,在本市五华区沙朗乡三多大村、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自卫小村新村、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官渡镇罗瑜社区4组丁家村等地租���仓库,生产、销售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电缆。

查获的电线电缆经昆明市价格检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54534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成富在本市经开区经桥路柳记鱼庄被民警抓获。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吉永忠(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沙朗乡水保村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西侧的水保村一处仓库内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成富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成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成富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成富生产的电线电缆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成富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成富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另案处理人员吉永忠,未经“昆电工”注册商标所有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五华区水堡村租用厂房,并购置生产设备及假冒的标有“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合格证、防伪标签及包装材料,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镇海源办事处自卫小村新村、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一组、官渡镇罗瑜社区4组丁家村等地租用仓库,生产、销售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电缆。

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于2014年3月中旬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电线电���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邓某某乙于2014年3月底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电线电缆的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昆电工”牌电线电缆1442卷,经昆明市价格检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54534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成富在本市经开区经桥路柳记鱼庄被民警抓获。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沙朗乡水保村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西侧的水保村一处仓库内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五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邓成富的前科材料,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吉永忠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陈某、丁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据,托运单,物证照片,被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假冒“昆电工”电线检测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清单,保管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五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成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成富、邓某某甲、邓某、邓某某乙、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成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成富生产的电线电缆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富等人生产、销售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电缆,经鉴定部门检测系不合格产品,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成富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成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成富的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成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邓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邓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五、被告人吉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六、假冒的“昆电工”牌电线电缆1442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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