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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牛褶有限公司与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34号
案件名称犀牛褶有限公司与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犀牛褶有限公司,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西约克郡利兹斯多顿滨河路滨河工业园系泊处LS101DG。

法定代表人克雷格·约翰·米勒,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豪亮、钱开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张缪舍。

法定代表人查玮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犀牛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褶公司)与被告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犀牛褶公司委托代理人穆豪亮、钱开耘,被告双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犀牛褶公司诉称:犀牛褶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液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并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专利号为ZL0080××××.0。

该专利通过筒和管嘴件的独特结构设计,可以使筒体中的定型成分精确地涂抹在衣物的折缝中,提高了生产效率,因此该专利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和极大的市场价值。

犀牛褶公司发现双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服装皱褶定型粘合剂(定形剂)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损害了犀牛褶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

请求判令双锚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

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赔偿犀牛褶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犀牛褶公司同意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合理开支计入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损失额。

被告双锚公司辩称:一、双锚公司并不知晓犀牛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系双锚公司在自己申请的专利的基础上新开发的产品;

二、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不强,其产品仅仅是服装厂家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使用到的一个小工具,双锚公司主要生产各种化学胶水,并不以上述产品为主,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会对犀牛褶公司造成其诉称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犀牛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犀牛褶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2、专利说明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89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双锚公司的侵权行为;

4、委托代理协议、账单及银行回单、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用于证明犀牛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双锚”商标查询记录,用于证明双锚公司的侵权行为。

双锚公司对犀牛褶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律师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双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双锚公司有自己的专利;

2、企业信息及公司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双锚公司主营产品为化学胶水。

犀牛褶公司对双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专利已因缴费问题而失效了,申请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锚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硅胶定型剂就是涉案产品,对其中的公司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犀牛褶公司、双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克兰泰克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0。

2011年7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犀牛褶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所述筒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筒体的单体塑料模塑件,其中筒体容纳有或用于容纳所述流体成分,并且一个整体舌从筒体上伸出,所述舌具有一个穿过其中的孔,所述管嘴包括一个套筒部分,所述套筒部分被非转动式地与舌接合,并且所述管嘴还具有一个通向一个出口的孔,其特征在于,该套筒部分被容纳在舌的孔内,该出口具有窄缝的形式,用于将带状的流体成分涂抹入衣服的折缝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舌孔具有矩形的横截面,并且套筒的外横截面具有相应的形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管嘴套筒孔具有窄缝形状的恒定的横截面。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呈伸长形,并且在其一端具有所述舌,并且当管嘴被容纳在舌中时,所述管嘴沿筒体的长度方向延伸。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舌在一个方向比另一个方向窄。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舌被这样设置,即舌宽度方向沿着筒体的长度方向。

7.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提供了一系列尺寸的管嘴,每个管嘴具有一个不同的缝宽,用于涂抹不同宽度的流体材料带。

8.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管嘴或每个管嘴上都设置的抓持机构,因此管嘴就可以被抓持住并被从舌上拆下或被插入舌中。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当该管嘴被插入筒舌时,推荐其套筒部分位于舌孔之内,而抓持机构位于舌的外侧。

10.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管嘴和舌具有内配合扣锁机构,用于防止管嘴在工作中与舌相脱离。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扣锁机构在管嘴和舌至少二者之一上包括一个扣锁珠,从而当管嘴被安装上时,管嘴或舌必须被扣锁在该扣锁珠上。

12.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筒上具有整体的引导机构,其具体形态是一个或多个鳍板结构,这些引导件被平放在将被涂抹上流体材料的折缝中。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当管嘴被插入舌时,该一个或多个鳍板结构可以与管嘴缝相对齐。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定义了一条沿长度方向延伸的轴线,并且至少有两个沿筒体的纵向相互隔开的鳍板结构,该鳍板结构位于折缝内的边缘处于一个平面内,该平面与所述筒体轴线之间有一个小夹角。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当管嘴被插入舌时,它从筒体向外伸出的长度大于鳍板结构伸出的长度。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带有缝隙的管嘴的端部与筒体轴线成一个小角度。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8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新智财所)委托代理人陈征于2013年1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张缪舍一处门口有“无锡双锚”字样的院内,公证人员对该院大门口进行了拍照,陈征向院内一位男子购买了服装定形剂一箱共50支,向该男子索取了检验报告复印件四份,操作指南一本及分别署名为“查玮峰”、“查忠源”的名片两张,并支付了现金3750元,取得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鉴。

此后,公证人员在陈征取出4支服装定型剂后,将上述货物封存在原来的纸箱中并拍摄照片等。

上述服装定型剂产品有“双锚”文字及图形商标,网上商标查询记录显示,双锚公司为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诉讼中,双锚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并确认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10、12-16的保护范围。

双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8日,注册资本301万元,经营范围为EA系列元亨白胶、膨胀型防火涂料、建筑涂料、柔软剂、阻燃粘结白胶、阻燃白布、硅胶(定型剂)、清洗剂、润滑剂、活化环保油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双锚公司提交的“定型剂涂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20072003××××.5)、“向服装上涂抹定型剂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为2007100XXXX.1)显示,两者的申请日均为2007年3月17日,前者专利权人及后者的申请人均为查玮峰,两者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

诉讼中,双锚公司认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发明专利申请也因未缴纳审查费用被视为撤回。

犀牛褶公司与永新智财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犀牛褶公司委托永新智财所就双锚公司侵犯涉案专利及ZL20031012XXXX.8号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律服务代理费4万美元等。

犀牛褶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双锚公司是否应承担犀牛褶公司诉称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双锚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认可了犀牛褶公司关于双锚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双锚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是否具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并不是认定其侵权成立及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

被告只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销售者、使用者对其销售、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但不免除停止侵权等其他责任,而制造者无此法律上的豁免,故双锚公司虽辩称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专利权的存在,但其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双锚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自有专利的基础上新开发的产品的抗辩意见,在其已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更何况其所谓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时间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而且均已经终止失效。

二、关于犀牛褶公司提出的销毁模具、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判令双锚公司停止侵权即可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判令其另行承担销毁模具、专用工具的法律责任,故合议庭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双锚公司所称的涉案专利创造性问题,就本案而言与赔偿额认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双锚公司还称侵权产品并非其主营产品,但仅凭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内容中的产品排序尚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双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犀牛褶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双锚公司的获利,据此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

2、双锚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服装业中使用的易耗产品,使用量相对较大;

4、犀牛褶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0080XXXX.0号“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液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无锡双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犀牛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犀牛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犀牛褶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无锡双锚新材料公司负担8820元(该款已由犀牛褶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双锚新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犀牛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犀牛褶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无锡双锚新材料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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