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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干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48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干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杨干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干桥,系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杨干桥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杨干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杨干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公司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踞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经调查发现,杨干桥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干桥: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干桥辩称:其认可自己销售假冒“中华”牌铅笔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已停止销售;

老凤祥公司应当在发现时及时告知其不得销售,并找生产商维权,而且老凤祥公司主张1.5万元赔偿无依据,其愿意赔偿2000元。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绘图笔、铅笔、铅芯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于2013年9月3日15时3分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玉泉路的门头为“兴隆五金水暖百货店”的店铺,王生柏在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的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十支(共三包,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等字样),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当天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2013年9月17日,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在公证处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在公证处复印后交由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存,该票据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商品名称为绘图铅笔,数量三十支,金额为15元,收款人处有“无锡市钱桥镇杨干桥百货店”盖章。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物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铅笔三包,每包十支,共三十支。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似的标识,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杨干桥为无锡市钱桥镇杨干桥百货店的经营者,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2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铅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商标、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似的“CHUNGHWA”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老凤祥公司也出具鉴定意见并说明了理由,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杨干桥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老凤祥公司发现杨干桥销售侵权商品后,可以通知杨干桥停止销售,但并不影响杨干桥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对于杨干桥提出的老凤祥公司未及时通知其停止销售,老凤祥公司应当找生产商维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杨干桥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杨干桥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杨干桥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干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干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老凤祥公司负担105元,杨干桥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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