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284号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
住所地:房县法定代表人阮英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现,系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徐四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现,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徐四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现,系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徐龙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现,系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与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撤回对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厦门绿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嘉祺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绿帝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原告房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负担。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