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福信、郑碟,均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福信、郑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始,被告人吴某利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池窑东一街24-26号三楼,销售其从河北省三台市购进的假冒NIKE、Adidas、PUMA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约3000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292元。
同年8月25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2447双(价值约为人民币73410元),并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现场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送货单据照片、查获鞋子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出具的帐号尾数为1078的帐户查询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彪马欧洲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被告人吴某提交的汇之潮鞋业出货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313号关于一批假冒“NIKE”注册商标鞋子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出售,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刑期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NIKE鞋子1274对、Adidas鞋子945对、PUMA鞋子228对、出货单据2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