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原系化工行业从业人员,对涂料行业较为熟悉,并在咨询业务往来中与天津市万丰装饰工程中心的负责人王甲、业务经理高甲结识。
2013年9月间,天津市万丰装饰工程中心负责人王甲、高甲借用天津天裕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竞标天津港保税区生活区天保b01/04项目即喜蜜湾小区住宅项目外墙涂料供货合同成功,后与中建八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天津天裕润商贸有限公司、实为天津市万丰装饰工程中心依合同约定供应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立邦牌外墙涂料(含面漆、中涂、底漆)。
因工期紧张、适逢国庆假期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涂料工厂停工,天津市万丰装饰工程中心无法向施工现场足额供应外墙中涂涂料,高甲征得王甲同意后,遂询问被告人李某能否协助购买立邦牌中涂涂料。
李某应允后,与本市津南区一私营涂料生产企业取得联系并订购外墙中涂涂料,由该企业送货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天保b01/04项目施工现场。
随后被告人李某未经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许可,雇佣相关人员分多次将订购的中涂涂料灌装至贴有立邦牌注册商标的涂料桶内,假冒立邦公司产品,共计向施工现场交付中涂涂料1200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4000元。
2013年9月,公安机关接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报案后即展开侦查,联合工商部门对上述施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由工商部门对1135桶假冒立邦牌注册商标的中涂涂料进行扣押。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和某某、高甲、高乙、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
涉案的“立邦qa-350丙烯酸弹性中涂”1135桶及部分照片等物证;
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执法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丰装饰工程中心签订的工程产品销售协议,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出库单,中建八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供应合同、供应清单表、收料小票、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户籍前科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且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已被依法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