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梁明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兰(系湛江市赤坎区骏华电器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湛江海田机电交易市场C幢73-74号。
委托代理人:苏洋,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明坤诉被告梁小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靖,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洋、庞秋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独立自主开发设计的“管用码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向我方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05××××.X。
我方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经济效益较好,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我方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
我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72005××××.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只是一名经营销售散装产品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加工的机器设备和厂房。
且涉案产品的销量极少,售价仅为0.35元/个,并没有很多的利润,被告目前已经停止了销售该产品,原告诉称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和原告相比在形状和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区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隔壁档口所进的少量货物,存在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72005××××.X“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权利要求4、5、6(略)。
原告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1、2、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湛江市的一处市场内,该市场内其中一幢建筑物上有“湛江海田机电交易市场”的招牌,然后王礼靖进入其中一间店铺购买商品,该店铺上方有“湛江市赤坎区骏华电器经销部”的招牌,王礼靖在该店铺购买了码钉产品一箱(共200支,单价0.35元),取得盖有“现金收讫”的送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印有制造商的信息,也没有专利号。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管用码钉,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隔壁档口经销商处合法购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8号案,指控本案被诉产品还侵犯其ZL200730056913.6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68号案的关系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涉案“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梁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梁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