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知初字第14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彦梅。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彦梅、陈振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旺公司答称辩: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诉讼是2013年被答辩人起诉案件中已经涉及到的腰带,该腰带早已让答辩人束之高阁,并没有对外出售的主观意图,该腰带被出售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故意从货架的角落处挑翻出来的,出售时答辩人并没有以七匹狼名义对外出售,也没有以七匹狼皮带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答辩人持有的商标在腰带类产品中并非驰名商标,也没有中文标注“七匹狼”三个字,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侵权。
涉案公证书公证过程存在瑕疵,公证书效力缺乏法律效力。
被答辩人诉求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6、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专业的商业销售商,通过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危害甚大。
证据7、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140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8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证据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发票5000元,本案主张2500元,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记录授权委托书、鉴别证明及银联商务签购单、山东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对腰带的带条有异议,该带条并不是被告公司所出售的;
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金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茄克(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经受让、续展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9334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不法商家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月6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月12日,杨为杰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某甲一同来到位于菏泽市曹州路的金旺超市(位于菏泽市立医院马路对面),公证人员某甲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
在公证人员某乙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28元购买含有“”图案和“SEPTOEWSLV”标识的腰带一条,该商场现场为杨为杰出具了凭证号为012572商户名称为“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金旺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对所购腰带名称记载为箱包)、发票号码为NO.03400241加盖“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某甲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崔飞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孙祎共同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1月20日,七匹狼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韩建航来到公证处,经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某甲全程监督,将上述商场购买的已封存的含有“”图案和“SEPTOEWSLV”标识的腰带一条,交给韩建航进行鉴定。
韩建航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共一页,公证员孙祎及公证人员某甲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公证书中所附工作记录、票据、鉴别证明,鉴别证明上韩建航签名属实,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2014年1月23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2014)莱西证民字第140号公证书。
鉴别证明显示封存物品不是原告或者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市场主体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验,金旺超市方便袋一个,方便袋内装有腰带一条,腰带头印有“”图形,腰带头与皮带连接处有“SEPTOEWSLV”字样,小标签显示价格为28元,有“金旺超市”字样。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该腰带没有包装盒,也没有吊牌,也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厂址和防伪标识等信息;
而原告正品的腰带包装精美,且在吊牌上均有原告的以上信息。
在涉嫌侵权的腰带包装塑料纸上写有“西域牦牛皮具”;
而原告正品腰带上不显示类似信息。
涉案腰带价格标签上写明金旺超市28元,而原告的正品腰带价格是179元,涉案腰带与原告正品腰带价格相差悬殊;
在涉案腰带的腰带扣上单独且突出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正品腰带的外包装以及内部包装和干燥剂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取证封存腰带支付公证费1000元、维权服务费2500元、购买封存商品28元。
被告金旺公司成立2001年,注册资本为350万元。
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4)莱西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及销售凭证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相比较有较大区别。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图案和“SEPTOEWSLV”标识的腰带。
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腰带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出售意图,但其将封存腰带置放于超市货架上,且在证据保全时被购买,则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故其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撤回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是国内知名的服装服饰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在休闲服饰上的“++”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长期经营包括服装在内的销售企业,至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经营期限较长,应当知晓“七匹狼”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具备相关产品真伪的辨别能力。
涉案侵权腰带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属三无产品,而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公开销售,侵权故意明显。
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