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与被告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建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光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刘铁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诉称,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系国内著名铝合金型材和门窗生产商,其母公司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准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名为“罗普斯金LPSK”,注册号为第696666号。
2003年,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注册商标转让给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原名称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9日本注册商标续展,由于本公司名称更新,商标权人也于2008年3月18日依法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
本公司还于1999年单独申请了“LPSK”、“罗普斯金”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核准注册。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注重注册商标产品的质量和新产品的推广,于1994年首次在国内推出铝合金防盗门,因其式样新颖美观,抗老化性强,一扫原先铁制防盗门的粗大笨重的形象,迅速在国内掀起铝合金防盗门的销售热潮。
又于1998年后推出868、878、888等系列气密窗,引领了铝合金门窗气密性、水密性等方面的新潮流。
为扩大商标的知名度,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广告宣传,使本注册商标为消费者所熟知,并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成功引来一些企业的窥伺,近年来,市场还有人用其他公司的产品假冒罗普斯金商标的产品,更有甚者,一些企业还在罗普斯金公司的产品上打上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特有的注册商标的显性码和隐形码标记,迷惑消费者,使消费者误将假冒伪劣产品认为是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产品。
2010年,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接到举报,称在西藏日喀则地区发现有假冒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878系列型材,被使用在77652部队营房工程一标段中。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随即向日喀则地区工商局进行投诉,日喀则工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前往该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材料封样,后经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技术部门鉴定,封样送检材料贴有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贴膜,但从产品喷码及产品壁厚等参数可判断确非本公司产品。
同时,77652部队得知营房工程中掺杂了假冒产品后,也在工程现场抽去了部分样品,委托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进行了鉴定。
后经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技术部门鉴定,部队送检的产品均非原告公司的真品,都是假冒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商标产品。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在准确获知77652部队营房工程一标段中使用了假冒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产品后,也派人前往77652部队营房科对假冒产品的来源进行了调查。
经营房科干部介绍,一标段的工程是由光亚建筑公司负责施工,所用的铝型材都是由光亚建筑公司负责采购安装,且部队得知工程中存在假冒产品后已经冻结了施工方的工程款。
营房科干部当场叫来该工程的负责人,责令其向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供了铝型窗的安装协议。
2011年5月,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就此案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起上诉后,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光亚建筑公司安装在日喀则地区77562部队营房第一标段的铝合金产品是否为罗普斯金产品进行现场取样并司法鉴定及对涉案产品的面积实施测算。
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取样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铝合金型材与光亚建筑公司提供的比对品型材在暗码、保护层厚度等物证特征不具有同一性,确系非罗普斯金真品”,但光亚建筑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不是新证据,要求苏州罗普斯金公司重新起诉,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了上诉,决定重新起诉。
据此,请求判令:光亚建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LPSK商标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光亚建筑公司赔偿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光亚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光亚建筑公司辩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争议事项作出生效判决,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基于同一事由和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起诉;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苏华碧(2012)物鉴字第004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光亚建筑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请求驳回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准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名为“罗普斯金LPSK”,注册号为第696666号,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止,并于2004年6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
此外,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获准在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上分别注册第1531412号“罗普斯金”汉文商标和第1531413号“LPSK”英文缩写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于2010年10月25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8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96666号、第1531412号、第15314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
2009年5月16日,光亚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日喀则军分区(以下简称日喀则军分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光亚建筑公司承建77562部队营房工程。
2010年4月13日,日喀则军分区召集光亚建筑公司等各施工单位,就装修标准作了一定的变更和调整,其中,原定断桥彩色铝合金组合门、窗变更为罗普斯金铝合金组合门、窗。
2010年12月7日,日喀则军分区委托西藏东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光亚建筑公司承建的日喀则军分区77562部队第一标段外窗电泳型材6063T5B银白色6根型材进行了检验,西藏东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依据GB5237.3-2008标准做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的检验结论。
2011年6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以光亚建筑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光亚建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LPSK商标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万元。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日中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具有“罗普斯金LPSK”商标的专用权;
光亚建筑公司作为日喀则军分区77562部队第一标段工程的承建方,在其施工标段安装铝合金型材的行为属销售行为;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也体现不出客观真实,并判决驳回罗普斯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举证期间,苏州罗普斯金铝业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光亚建筑公司安装在日喀则地区77562部队营房第一标段的铝合金产品是否为罗普斯金产品进行现场取样并司法鉴定及对涉案产品的面积实施测算。
苏州华碧微科检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苏华碧(2012)物鉴字第004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涉案铝合金型材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品型在暗码、保护层厚度等物证特征不具有同一性,确系非罗普斯金真品;
日喀则体育路77562部队营房工程1标段以及3标段涉案铝合金门窗的面积现场测量结果:1标段面积合计687.84㎡,3标段面积合计188.11㎡。
2012年11月30日,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该院审查后认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藏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证:涉案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资料,第696666号、第1531412号、第15314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证明》,(2011)日中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012)藏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苏华碧(2012)物鉴字第004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日中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苏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罗普斯金公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并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法律事实导致上述民事判决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已产生既判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苏州罗普斯金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