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勇,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河北昱轩古典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河北昱轩古典钟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曹建锋,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李国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及原审被告曹建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董金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曹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张振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仿古钟表(JGP120)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振华仿古钟表(JGP12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05426.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张振华按期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仿古钟表(JGP120)外观设计的用途是具有观赏性的钟表,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案,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2年4月15日,李国勇销售给曹建锋三盘下滚球、P17、狮子钟T56-2、P120共四件钟表。
2012年5月5日,张振华在河北古玩城C-30曹建锋处购买P120、三盘下滚球钟表两件。
2012年9月18日,李国勇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在地址栏目中键入http:/www.gucn.com/Service-Curi0Stall-Shou.asp?
ID=1874888#priceRecord”,键入回车键,弹出网页页面后打印该网页,得到打印资料五页。
显示中华古玩网上2011年2月25日上传了外国老钟表图片。
另查明,张振华是河北昱轩古典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日,李国勇与昱轩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
2010年12月11日之前,李国勇多次向张振华付货款。
2011年4月29日,李国勇与昱轩公司账目已结清。
2012年9月25日,李国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2013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08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经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与涉案专利权的照片进行对比,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曹建锋、李国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告销售的“P120”仿古钟表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曹建锋销售“P120”钟表,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故曹建锋应立即停止销售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
李国勇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涉案专利申请前代昱轩公司销售的产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且“中华古玩网”属于行业性的交互性较强的商业网络信息平台,不能确认其发布的原始信息的完整性,为此李国勇的抗辩不成立。
李国勇应立即停止销售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并赔偿张振华经济损失。
关于张振华要求李国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因专利侵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对张振华要求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建锋、李国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振华仿古钟表(JGP120)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勇赔偿原告张振华经济损失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振华负担3800元,被告李国勇负担2000元。
上诉人李国勇主要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仿古钟表就是从昱轩公司购进的商品,李国勇不存在侵权行为。
1、涉案钟表是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原审庭审中,张振华承认与李国勇签订过销售协议书,且认可双方在数年内有数十万元的资金往来,说明李国勇确实曾是昱轩公司的经销商并合作多年。
再结合李国勇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诸多进货单据,可以综合认定该“JGP120”仿古钟表就是从张振华处购进的。
2、原审期间张振华未当庭出示专利产品和涉案商品的实物是错误的,法院认定二者相似更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二者是完全相同的。
涉案“JGP120”仿古钟表与张振华的专利产品是完全相同的,光凭照片根本不能进行实物比较和有效鉴定,只能确定为相似。
实际上二者是完全相同的,其来源均出自张振华处。
唯一的区别是涉案商品是李国勇销售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又局部修理过的,张振华不能否定该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3、张振华应当在二审开庭时提供实物证据。
张振华在李国勇主张涉案商品就是来源自其公司销售且钟表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却未能举证确定涉案商品与其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更没有提供专利产品与涉案商品的实物,直接导致了审判人员的判断。
如果张振华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可以对两个钟表进行鉴定,以确定二者出自同一生产平台,其来源就是张振华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振华主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国勇提交其与昱轩公司2010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张振华给李国勇出具的2010年交易明细单的传真件、门市专用价格表、双方资金往来明细、结算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其中部分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往来函件中,有记载为JGP120的产品。
张振华认可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但不是独家代理销售关系,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昱轩公司购进的。
对于李国勇提交的证据双方专利申请日之前往来函件中记载有JGP120产品的问题,张振华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还辩称专利申请日之前,其确实有过类似产品生产,但与专利产品有质的区别。
本院审理中,张振华未提供专利产品实物,其主张是否构成侵权,仅需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证书比对即可,是否提交专利产品实物,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双方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同,李国勇认可上诉状中所称原判认定构成“相似”是其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从昱轩公司购进的,李国勇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
李国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昱轩公司购进的,对此,李国勇负有举证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并非侵权比对必需的对象。
本案中,张振华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已认定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李国勇对此并无异议。
李国勇要求张振华提交涉案专利产品实物,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或进行鉴定,以确定二者是否完全相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问题不是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李国勇提交的《销售协议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看,可以证明双方确实有过合作关系,张振华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中没有记载GJP120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李国勇提交的其他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中,虽记载有JGP120产品,但证据均为复印件,张振华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李国勇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已被驳回,本案不足以认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业务往来中,李国勇从昱轩公司购进过涉案专利产品。
李国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因质量问题退货返修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李国勇确实从昱轩公司购进过涉案专利产品,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昱轩公司向其销售的。
综上,李国勇主张其销售的被控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昱轩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原审认定李国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国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