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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曹忠泉。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

委托代理人:黄海君。

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剑光。

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起诉称:曹忠泉系专利号为ZL20052001××××.5、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曹忠泉于200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调查发现,自2008年至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允许,擅自仿制上述专利技术生产裁剪机并大量投放市场,其产品的结构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第13216号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专利权人曹忠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3216号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判决维持原判。

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7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最终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围壁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与斜齿轮机匣或磨刀机匣制成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其他证据再次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19595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第19595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9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9595号审查决定。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3)高行终字第2278号判决。

综上,本专利权至今有效。

鉴于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1××××.5)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大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原告企业合法经营的事实;

证据2、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曹忠泉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

证据3、(2012)行提字第7号及(2013)高行终字第227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迄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忠泉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的事实;

证据5、(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9871号公证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被告公司广告宣传册样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

证据7、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12月25日(2008)台民三初字第92号案件庭审中,已经将本案证据4中的被诉侵权实物与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事实;

证据8、(2008)台民三初字第92号案件中被告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辨称其生产的产品均为实施其自有专利的事实;

证据9、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0820000706.8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该在后专利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事实;

证据10、商标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下属企业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情况。

被告凯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凯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审查的为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实施的是否为自有专利技术或被告专利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被告与台州市精工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情况,且两者关系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后调查,认定下列事实: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忠泉,专利号为ZL20052001××××.5,实用新型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

曹忠泉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并于2008年8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8年9月16日,曹忠泉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杨冰、韩海霞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光复中路370号的“国信整烫”店,曹忠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裁剪机一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广州市荔湾区国信针车行》货单一张,货单加盖“广州市荔湾区国信整烫设备商行”印章。

所购物品由公证员杨冰进行拍照后并加封封条。

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案外人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审查期间,曹忠泉修改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围壁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与斜齿轮机匣或磨刀机匣制成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裁定准予撤诉。

专利权人曹忠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3216号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7号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6月11日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19595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第19595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95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595号决定;

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2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准,即: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围壁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凯旋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缝纫机制造、货物进出口,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

本院认为:曹忠泉是ZL20052001××××.5号“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大洋公司经曹忠泉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重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关于重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为裁剪机,属于同类产品,其保油装置中斜齿轮和中间齿轮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围壁上亦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重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经审查,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显著标识被告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各信息内容指向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制造者为他人,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应当按照制造、销售行为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系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专业从事缝纫机制造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曹忠泉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使用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被告凯旋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大洋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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